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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纪效岁、项梅芳等与荆向英、单月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效岁,项梅芳,何春梅,纪泓羽,荆向英,单月峰,姜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纪效岁,农民。原告:项梅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项洪芳。原告:何春梅,职工。原告:纪泓羽,儿童。法定代理人:何春梅,系纪泓羽的母亲。被告:荆向英,工人。委托代理人: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月峰,司机。被告:姜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代表人:丁瑞平。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原告纪效岁、项梅芳、何春梅、纪泓羽与被告荆向英、单月峰、姜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效岁,何春梅,原告项梅芳的法定代理人项洪芳,被告荆向英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坤,被告单月峰、姜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效岁、项梅芳、何春梅、纪泓羽诉称:2014年4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荆向英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2省道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小纪镇东野口村北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与纪效岁驾驶的沿202省道由西东行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纪海燕摔倒在公路上时又被被告单月峰驾驶的沿202省道由东西行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该事故致纪效岁的乘车人纪海燕当场死亡。2014年4月28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向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单月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纪效岁、纪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单月峰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方因纪海燕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9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纪效岁的医疗费800元,共计879243元,要求各被告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荆向英辩称:原告的损失经法庭质证后,由荆向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单月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姜志刚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按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荆向英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2省道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小纪镇东野口村北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与纪效岁驾驶的沿202省道由东西行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纪海燕摔倒在公路上时又被单月峰驾驶的沿202省道由东西行的鲁B×××××号车辆碾压,该起事故共致孙洪强、纪效岁二人受伤,纪海燕当场死亡。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向英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单月峰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纪效岁、纪海燕、孙洪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纪海燕于1978年8月13日出生,其户口所在地在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阮家寺村散居街1099号,与妻子何春梅结婚后,就居住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长江街36号楼713室,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供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证明。原告纪效岁系纪海燕的父亲,项梅芳系纪海燕的母亲,何春梅系纪海燕的妻子,纪泓羽系纪海燕的儿子。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为565280元,丧葬费按2013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为23193元。纪海燕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为母亲项梅芳,需抚养18年,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为133074元;儿子纪泓羽还需抚养16年,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7112元,按2人抚养计算为136896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致原告纪效岁、项梅芳唯一的儿子纪海燕死亡,纪海燕的儿子纪泓羽年仅两岁,对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为此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纪效岁放弃了医疗费800元的主张。对原告的上述诉讼求,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不应予以承担。另查:被告单月峰系被告姜志刚雇佣的驾驶员,单月峰驾驶的鲁B×××××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被告荆向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月峰与荆向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纪海燕及纪效岁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荆向英系机动车驾驶人,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荆向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单月峰与荆向英各负担50%。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70元,交通费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纪海燕死亡,纪海燕系原告纪效岁、项梅芳唯一的儿子,纪海燕的儿子纪泓羽年仅2周岁,纪海燕的死亡,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沉重的打击,为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侵权人为公民个人,在数额上以500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7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荆向英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7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35028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70元,合计6436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321821.50元,由被告荆向英赔偿50%为321821.50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姜志刚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单月峰、姜志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效岁、项梅芳、何春梅、纪泓羽各项损失431821.50元;二、被告荆向英赔偿原告纪效岁、项梅芳、何春梅、纪泓羽各项损失431821.50元;三、驳回原告纪效岁、项梅芳、何春梅、纪泓羽对被告姜志刚、单月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2元,由四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姜志刚负担6218元,被告荆向英负担6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