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周婵、王露莎与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婵,王露莎,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村八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722号原告周婵。原告王露莎。法定代理人周婵。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芃,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村八组。代表人许天锡,系该组组长。原告周婵、王露莎诉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村八组的代表人许天锡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周婵于1990年1月出生在被告组,一直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组开始征地后,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分配协议一份,其中明确原告周婵在集体经济组织内按满人口田分配。2010年开始组上以原告外嫁为由,不予分配征收补偿款。同年原告周婵生育小孩王露莎,落户被告组,王露莎也未能平等享受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被告组从2010年开始至起诉日止每人的征收补偿款为6351元,但此款未分配给两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2702元。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村八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婵于1990年1月4日出生于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村八组,系该组村民周霞林之女。原告周婵与家庭其他成员以户主周霞林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2010年6月,原告周婵与王涛登记结婚。原告周婵户口一直未迁离被告组。2010年9月8日原告夫妇共同生育女儿王露莎。2011年3月30日王露莎的户口随母登记至户主周霞林名下。2007年7月28日,经被告小组大部分村民同意,该组就田、土、山、水被征收而获得的征收款制定了书面《高新村八组征地款分配议案》,该分配议案第三条规定:“本组所有嫁出的子女(包括户口在本组的子女及其所生子女)都一律不参加资金分配及田、土、山分配”。《高新村八组征地款分配议案》制定后,被告组沿用该议案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至今。根据分配议案,2010年12月18日,被告组制定《高新村8组2010年度资金到户表》,被告组人均分得1340元。2011年9月9日,被告组制定《高新村8组2011年度早稻抛荒款到户明细》,被告组人均实际分得331元;同日,被告组制定《高新村8组2011年度早稻抛荒款及到户》表,被告组人均实际分得4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组制定《高新村8组2011年度晚稻抛荒补助款到户数》,被告组人均分得414元;同日,被告组制定《高新村8组2011年度晚稻抛荒款到户明细》,被告组人均实际分得36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组制定《高新村8组水库款到户名(明)细表》,被告组人均分得256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组制定《高新村8组老秧田、对门四斗坵早晚稻补助款等到户明细》,被告组人均分得95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组制定《高新村8组2012年度早晚稻抛荒款到户名(明)细》,被告组人均分得745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组制定《高新村8组早稻抛荒款到户明细(2013年度)》,被告组人均分得38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组制定《高新村8组2013年晚稻抛荒款到户明细》,被告组人均分得410元。以上十次分配,被告组人均共分得6351元在上述十次征收补偿款分配中,被告组依照《高新村八组征地款分配议案》未将原告周婵、王露莎纳入分配人员范围,两原告未分得上述征收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高新村八组征地款分配议案》、2010年至2013年的分配明细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周婵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且在被告组承包了责任田,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亦未加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故原告周婵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被告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同等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原告王露莎出生后随母周婵将户口登记至被告小组的周霞林名下,自登记之日起,原告王露莎即成为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该组村民各项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组所沿用的《高新村八组征地款分配议案》虽然经过了被告组80%以上村民通过,但在未取得两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组依照该分配方案第三条的规定,拒不将该组自2010年12月18日至今所获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给两原告,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两原告权利。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婵应分得征地补偿款6351元,因原告王露莎自2011年3月30日才登记成为被告组成员,故王露莎无权参与被告组2011年3月30日前征收款的分配,本案中原告王露莎要求同等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数额应为50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村八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婵承包地征收补偿款6351元;二、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村八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露莎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011元;三、驳回原告王露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村八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卫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