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固城乡。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5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某、辛某某、慕某某、陈某(四人均已判刑)冒充公安民警,通过威胁、恐吓的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周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许,王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辛某某(已判刑)后,伙同慕某某、陈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周某某的黑色“现代”牌轿车窜至合水县太莪乡境内伺机偷盗原油未果。王某某遂提议阻挡偷油车辆敲诈钱财,其余四人均同意。次日凌晨0时许,王某某等五人驾车行驶至莪子梁岔路口时,看见站在路边的赵某某,几人遂将赵某某强行拉到轿车上。王某某等人谎称自己是长庆公安分局五中队执勤民警,称呼王某某为“队长”,以赵某某参与盗窃原油为名,索要现金5000元处理事情,否则要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查处。赵某某无奈,遂打电话让其弟赵某甲送来5000元现金至太莪乡境内瓦岗川路口,交予王某某,赵某某才被放走。王某某给辛某某、周某某、慕某某、陈某各分得1000元赃款后五人驾车逃离。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同案犯王某某、辛某某、慕某某、陈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冒充公安民警敲诈赵某某5000元现金。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其在放牧回家的路上,被四名假冒警察的男子敲诈现金5000元。4、证人赵某甲、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赵某甲将自己4000元和李某某1000元现金拿到太莪乡黑木村瓦岗川路口交给两个陌生男子;证人赵学武证言证实周某某与慕某某等人去太莪的事实。5、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作案人员;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判刑;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证实周某某等五人退赔的赃款随案移送;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冒充公安民警,通过威胁、恐吓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