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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麦某锋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某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锋,男。2012年5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暂予监外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麦某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麦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查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麦某锋在深圳市光明新区XX街道XX村XX路4巷11号1楼因工地建房事宜与被害人麦某仙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麦某锋与被害人麦某仙相互推搡,并争夺一把工地的铁锹,期间,被告人麦某锋的妻子谭某某也赶到现场同被害人麦某仙相互厮打,后三人被群众劝开。在推搡过程中,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麦某仙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麦某仙的左手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谭某某的口腔黏膜破损,属轻微伤;被告人麦某锋的左耳廓擦伤、颈部擦伤,伤情未达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麦某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案发当天自己及老婆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与其进行争吵,并殴打自己,自己当时没有殴打被害人,自己老婆下来劝架,后被害人还打自己老婆的左脸,又抓老婆的头发,被害人怎么骨折的自己不知道。原审庭审中供述:被害人用铁锹打自己后,自己把铁锹拿了过来,但没���打被害人,是被害人故意将铁锹给自己的。2、被害人麦某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第一份笔录称案发当天在工地监工,后被告人过来叫工人不要开工,自己叫被告人不要闹事,被告人不肯,还要打工人,自己叫被告人赶紧离开,双方发生了口角。后被告人拿了工地上的铲子挖工地上的泥土往自己身上推,自己骂了被告人,后被告人上前用拳头、腿打自己,被告人的老婆也上前帮忙按住自己,被告人当时用手抓伤了自己的左手,并用手掰开自己的左手,抓伤了自己的脖子。被告人用一把铲子压住自己的胳膊,但是没有殴打到自己。没过多久自己就报警了。补查笔录称自己看了录像,不是完整的,殴打自己的录像没有拍。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系被告人妻子,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工地打桩的事发生了争执,被害人拿铁锹泼泥浆到被告人身上,后被害人、被告人发生了拉扯,自己劝架,劝架的时候被被害人打了耳光。经鉴定自己的伤情是轻微伤,案发当天被害人没有说手断了,而是第二天拿着伤残报告去立案的。(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麦某仙工地的工人,称案发当天被告人到工地上让工人停工,被告人、被害人便发生了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的老婆也打了被害人,自己拍了当时的照片。被告人当时有用铁锹按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用左手挡,至于哪一下搞到骨折就不知道了。(3)证人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连某某侦查阶段证实自己案发当日在店里下棋,后听到对面工地有人吵架,过去看到被告人坐在工地的一台机器上,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吵架,后就推搡起来,被告人的老婆也过去机器上,她们就互相打了起来���出庭作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推搡,被害人拿铲想打被告人,被告人想阻止对方,两个人互相推搡,抢铲的动作持续约5分钟,最后被告人好像有把铲抢过来。相互推搡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肩膀、手均有接触。(4)证人麦某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看到被告人、被害人吵架,后被告人老婆也参与其中,自己用手机拍摄了吵架的经过。当庭作证证实:双方有拉扯,但是没有打,自己已经记不清楚案发时的过程了。(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看到一男二女在工地的机器上,两个女的在扯头发,被告人和一名女的推搡,自己上前劝架,后来的事不知道。4、物证、书证:铁锹(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体检报告等。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被害人麦某仙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7、视听资料:录像光碟二张。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麦某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麦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敲诈勒索罪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麦某锋提出上诉,其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麦某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麦某锋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麦某锋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原审已逐项予以审理并依法评判,原审相关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挥审判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员叶金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