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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刘兆波与刘兆波、王爱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刘兆波,王爱军,周静宜,洪俊杰,聊城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32号。负责人吴广乐,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志强。被告刘兆波,男,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王爱军,女,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周静宜,女,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洪俊杰,男,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聊城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尚萍,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兆波、王爱军、周静宜、洪俊杰、聊城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贾西峰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