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二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德军与孙革、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石夫、王文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军,孙革,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石夫,王文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二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德军。委托代理人:夏德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革。委托代理人:王春和,东港市北井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爱民街***号。法定代表人:任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杨石夫。原审第三人:王文品。上诉人李德军与被上诉人孙革、原审被告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热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杨石夫、原审第三人王文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德军、被上诉人孙革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丹民二终字第002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兴民二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德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德臣,被上诉人孙革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元宝热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杨石夫、原审第三人王文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革在一审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德军签订了一份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德军将位于丹东市振兴区安民新村的23号等6幢楼房的钢筋制作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实际建筑面积25元/㎡的标准计算承包价格,并对承包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末工程完工并验收完毕,原告施工的总面积为35463㎡,工程总价款为886571.75元,被告李德军已支付655104元,对余款231467.7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元宝热电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施工单位,对该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不要求两名第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军在一审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李德军与两名第三人签订的工程人工费施工合同,两名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钢筋分项人工费承包合同,根据建设图纸的面积,被告李德军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且多支付了70527.6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出现了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李德军损失8万元。对于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审被告元宝热电公司在一审辩称,被告李德军与元宝热电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德军签订的合同是两个自然人签订的钢筋施工劳务合同,与我单位无关,故元宝热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杨石夫、王文品在一审未作陈述。上诉人(反诉原告)李德军在一审反诉称,涉案工程系被告李德军与两名第三人签订的工程人工费施工合同,两名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钢筋分项人工费承包合同,根据建设图纸的面积,被告李德军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且多支付了70527.6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出现了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李德军损失8万元。对于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人工费70527.62元,并返还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费8万元,由原告支付反诉费用。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孙革针对李德军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并没有多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也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被告元宝热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石夫、王文品针对上诉人李德军的反诉请求均未作答辩或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元宝热电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丹东金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安民新村工程,被告李德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在该合同上以负责人身份签字。2011年4月26日,原告孙革与被告李德军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地点:安民新村、金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4#、34#、35#、22#、23#、25#楼工程。二、承包形式:人工费。三、承包范围:钢筋制作、绑扎、钢筋进场卸料及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等。四、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25.00元/平方米。五、35#楼地下室顶板完到±0开始工作量付70%人工费,主体框架三层顶板完工作量付人工费80%,主体封顶斜屋面完工作量付80%,砌筑完付95%。其它楼主体框架三层顶板完付人工费完成量的80%,主体斜面屋全部完付80%,主体砌筑、钢筋全部完付人工费95%。七层斜屋面建筑面积按下层面积的二分之一建筑面积(简称外加六层1/2建筑面积)加到斜屋面内,建筑面积计算超过屋高2.2米以上含2.2米计算面积。35#楼±0下地下室建筑面积外加一层半面积。六、主体钢筋验收完工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同年4月27日,被告李德军作为发包人再次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形式将该工程中24#、34#、35#楼土建、水暖、电器、消防等人工费转包给第三人杨石夫,将该工程22#、23#、25#楼土建、水暖、电器、消防等人工费转包给第三人王文品施工。在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体现钢筋人工费执行被告李德军与孙革2011年4月26日内部承包分项协议价格。据此,原告孙革组织人员完成了上述6幢楼的钢筋分项施工。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如下:22#楼:1-顶层建筑面积3200㎡、外加六层1/2建筑面积260㎡。23#楼:1-顶层建筑面积4415.36㎡、外加六层1/2建筑面积310㎡。24#楼:1-顶层建筑面积6021.5㎡、外加六层1/2建筑面积380㎡。25#楼:1-顶层建筑面积3608.38㎡、外加六层1/2建筑面积285㎡。34#楼:1-顶层建筑面积4663.07㎡、外加六层1/2建筑面积360㎡。35#楼:1-顶层建筑面积4017.9㎡、地下室面积1301.16×2.5=3252.9㎡、外加六层1/2建筑面积175㎡。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孙革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宏大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六幢楼的平面及立面图,对该六幢楼如下施工面积进行了鉴定:1、一层和顶层外挑檐施工面积;2、阁楼层高超过2.2米以上(含2.2米)施工面积;3、阳台施工面积;4、35#楼地下室水池及烟道施工面积。2013年1月14日,丹东宏大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DDHD2013010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定一层和顶层外挑檐施工面积为1455.9㎡,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不计算建筑面积;阳台施工面积为1274.92㎡,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阁楼高度2.2米以上施工面积为1141.74㎡,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设计加以利用,净高超过2.1m的部分计算全面积;35#楼地下室水池及烟道施工面积为571.99㎡,合计4444.55㎡。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面积合计:25926.32㎡+1770㎡+3322.5㎡+4444.55㎡=35463.37㎡²原告认可被告李德军已付人工费655104元,被告李德军为证明已支付原告的人工费向法庭提交了付款凭证,经本院核算共计639775元;原告从第三人杨石夫、王文品处支取人工费6.5万元。在被告李德军提交的罚款单中,有两张原告签字的罚款合计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其余罚款单均没有原告签字,且原告均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6幢楼的钢筋部分施工,被告李德军应按其与原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具体施工量应以本院认定的建筑面积35463.37㎡为准,即被告李德军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为886584.25元(25×35463.37)。由于原告认可被告李德军已付人工费655104元、其以借条形式从李德军所指定的第三人杨石夫、王文品处支取65000元,故被告李德军还需向原告支付166480.25元。被告元宝热电公司非法转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李德军提出的已付款79万余元,且多支付了原告70527.62元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李德军已当庭提交了支付原告人工费的付款凭证,经本院核算数额为639775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李德军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有部分内容添加、更改,但主要内容价款、建筑面积的约定明了清楚,结合被告李德军与两名第三人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描述及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楼房的钢筋施工情况,该合同应作为双方争议的裁判依据;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无罚款的相关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的损失8万元,原告孙革认可1500元,可予扣除,其余部分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文品、杨石夫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参与了向原告付款过程,其以借款等方式向原告预付款可以在结算时一并冲抵工程付款,至于冲抵的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6.5万元为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李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孙革工程款166480.25元;二、被告辽宁省元宝热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孙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被告李德军损失1500元;四、驳回原告孙革及被告李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原告孙革承担1114元,被告李德军承担27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孙革承担1000元,被告李德军承担4000元(原告均已予交,被告随工程款一并交付原告);反诉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李德军承担(被告已预交)。上诉人李德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孙革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是28679.96㎡,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孙革人工费732191元,故不存在拖欠人工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孙革应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人工费并赔偿因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孙革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元宝热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石夫、王文品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孙革明确表示,对丹东宏大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所涉及的涉案六幢楼一层和顶层挑檐水平投影面积1455.9㎡、35#楼地下室水池面积366.81㎡,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不计算建筑面积;阳台水平投影面积1274.92㎡,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637.46㎡;烟道面积按照建筑物的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21.43㎡;阁楼高度2.2m以上面积计算全面积为1141.74㎡。综上,对鉴定报告所涉及的各项建筑面积同意按照1800.63㎡(637.46+1141.74+21.43)计算,对多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建筑面积2643.92㎡(4444.55-1800.63)被上诉人孙革表示自愿放弃。对涉案六幢楼1—顶层建筑面积、外加六层1/2建筑面积、35#楼地下室面积,被上诉人孙革在二审期间认可按照有上诉人李德军及原审第三人杨石夫、王文品签字的工程结算说明记录中所体现的相关数据计算,即:22#楼1—顶层建筑面积3200㎡、外加六层1/2建筑面积260㎡;23#楼1—顶层建筑面积4415㎡、加外六层1/2建筑面积310㎡;24#楼1—顶层建筑面积6021㎡、外加六层1/2建筑面积380㎡;25#楼1—顶层建筑面积3608㎡、外加六层1/2建筑面积285㎡;34#楼1—顶层建筑面积4643㎡、外加六层1/2建筑面积360㎡;35#楼1—顶层建筑面积4017㎡、外加六层1/2建筑面积175㎡、地下室面积3322.5㎡(1329×2.5)。以上总计30996.5㎡。对超过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工程部位的建筑面积22.32㎡(25926.32+1770+3322.5-30996.5),被上诉人孙革表示自愿放弃。综上,被上诉人孙革施工的建筑面积调整为32797.13㎡(30996.5+1800.63)。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是被上诉人孙革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二是上诉人已付人工费的数额;三是上诉人是否超额支付了人工费,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及赔偿因施工质量所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孙革实际承包施工了涉案六幢楼的钢筋作业项目及按照实际建筑面积25元/㎡结算人工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存在争议的是孙革完工的建筑面积数量。被上诉人孙革诉请的建筑面积是依据其提供涉案六幢楼的设计图纸计算出的,因上诉人否认图纸上体现的建筑面积与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具有一致性,被上诉人孙革出于对诉讼成本的考虑,同意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说明记录中所体现的的六幢楼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因该结算说明记录中有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签字,应视为上诉人认可的六幢楼主体结构的实际建筑面积。至于记录中体现的部分建筑结构由两名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孙革支付人工费的内容,因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对孙革不具有约束力,且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孙革支付人工费。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六幢楼1—顶层建筑面积、外加六层1/2建筑面积、35#楼的地下室面积共计为30996.5㎡。其中35#楼地下室面积,结算说明记录中体现的数据是1329㎡×1.5,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革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为35#楼±0下地下室建筑面积外加一层半面积,被上诉人孙革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按照1329㎡×2.5计算地下室建筑面积,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对鉴定报告所涉及工程部位的测算面积,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即一层和顶层挑檐施工面积、阳台施工面积、阁楼高度2.2m以上施工面积、35#楼地下室水池及烟道施工面积,按1800.63㎡计算。据此,被上诉人孙革完工的建筑面积为32797.13㎡,人工费总额为819928.25元(25元×32797.13㎡)。对多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建筑面积及人工费数额部分,被上诉人孙革自愿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在法院几次审理期间,主张已支付给孙革的人工费数额均不一致,经核对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付款额为639775元。鉴于被上诉人孙革认可实际支付人工费数额为655104元,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已给付的人工费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孙革从原审第三人处支取的人工费6.5万元,原审法院也从被上诉人孙革的人工费中进行了冲抵,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孙革人工费数额为99824.25元(819928.25-655104-65000)。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并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孙革返还多支付的人工费7万余元(上诉状中变更数额46892元),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万元(上诉状中变更损失数额为63500元)。经审查,上诉人不存在超额支付人工费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返还多支付人工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因上诉人诉请的损失赔偿的依据是其提供的罚款单,因上述罚款单中,被上诉人孙革只认可有其签字的金额合计为1500元的两张罚款单,对其他罚款单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孙革认可的罚款数额,原审法院已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人工费数额中进行了扣除,故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被上诉人孙革在二审期间作出新的意思表示,即自愿放弃部分诉讼主张,致使原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作出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二、变更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被告李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孙革工程款166480.25元”为“上诉人李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孙革人工费9982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上诉人李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关 爽代理审判员 康 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