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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师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殷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师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63年7月5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4日因殴打他人,��师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4)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于两年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晚上八点左右,在下鸭子塘村自家门前以200元钱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把射钉枪用于打鸟,2014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非法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射钉器改制抢,具���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从轻、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于两年前的一天晚上在自家门前以人民币200元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把射钉枪用于打鸟,2014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非法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射钉器改制抢,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在案发后坦白认罪,其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莉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