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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执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邹体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1010号罪犯邹体,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侯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体犯强奸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18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6日以(2005)榕刑终字第7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08年9月16日、2011年3月23日二次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主刑期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邹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3月23日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服装缝纫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按时按量完成生产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2014年4月15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思想汇报及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邹体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邹体自2011年3月23日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体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