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文桂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桂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桂平,务农。2008年2月29日因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1月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桂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梦融、被告人文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文桂平在本市汊河镇白杨村,见一村民家门前停放一辆红色“绿能”牌电动车,即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文桂平骑该车经过汊河镇小港村一车库时,盗窃“统一”牌蓄电池两个。经洪湖市物价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80元,被盗蓄电池价值1256元,共计3536元。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赃物均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电动车保修卡、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江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汤某的陈述;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桂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桂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