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吴某甲系同村村民,双方曾因拖拉机耕地事宜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在即墨市某村吴某的大门口处相遇,二人相互指责并发生争执。期间吴某持铁锨将吴某甲头部砍伤,致其头皮裂创长度达8.3CM,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甲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徐 毅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