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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蒋晞明与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晞明,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初字第4713号原告蒋晞明,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启元,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健,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迎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晞明与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汉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汉王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办公地址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并非涉外案件,亦非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前述规定,与重大涉外案件及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样,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蒋晞明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汉王公司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汉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而本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合上述,汉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彧代理审判员  谭峥代理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