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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高桥陆凌实业总公司与姚新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高桥陆凌实业总公司,姚新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9号原告上海浦东高桥陆凌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仁良。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新安。原告上海浦东高桥陆凌实业总公司诉被告姚新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高桥陆凌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高桥陆凌实业总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浦东高桥镇花山路XXX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房屋面积为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7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租金,以后应在每年的租金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承租使用了该房屋,但却拖欠租金未付清,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继续承租该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仍遵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仍然拖欠租金未付清,截至2013年10月31日拖欠的房屋租金为108,409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拖欠租金逾期三个月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花山路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1日拖欠的房屋租金108,409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按照每月1,642.50元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新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上海浦东高桥陆凌实业总公司。2008年1月1日,原告上海浦东高桥陆凌实业总公司(甲方)与被告姚新安(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花山路XXX号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为2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9,71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一年的租金,以后应在每年的租金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第6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预交甲方水电费、房屋钥匙押金1,000元,租赁期满退房时归还乙方。合同第7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按时交纳房屋租金,拖欠租金逾期三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9月27日,原告委托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的韩明志律师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内容为:贵方因经营需要,租用陆凌实业总公司所有的位于花山路XXX号房屋壹间,租金每年19,710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贵方尚拖欠陆凌实业总公司房屋租金105,125元。望贵方在接到此函后十天内,向上海浦东高桥陆凌实业总公司付清拖欠的房屋租金,逾期上海浦东高桥陆凌实业总公司将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贵方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从2005年5月1日开始建立。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付租金108,415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上海浦东高桥陆凌实业总公司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押金1,000元,关于押金的处理,原告要求在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时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此外,原告自愿同意以被告收到原告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作为合同解除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收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新编门弄号通知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已履行交房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交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愿同意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合同的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迁出,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房屋使用费。原告诉请的按租金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支付的押金,原告要求在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时由原告退还给被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高桥陆凌实业总公司与被告姚新安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姚新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花山路XXX号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浦东高桥陆凌实业总公司;三、被告姚新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高桥陆凌实业总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房屋欠租108,409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按月租金1,642.50元标准计算);四、原告上海浦东高桥陆凌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姚新安押金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姚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代理审判员  孟筱晖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