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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汉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70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7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绍海,宣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7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健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厚明、汤兴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龙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陈某某在广州东莞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2月22日,我们在宣汉县峰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15日,生育女儿取名王甲。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0年1月,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某某即外出下落不明,分居生活长达4年之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女儿王甲由我抚养,被告陈某某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宣汉县峰城镇龙泉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峰城镇龙泉村6组,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刘仲秋、胡德芳、王仕林、王仕明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婚后,原告王某某常年在外务工,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0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陈某某即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王某某断绝来往。原被告在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陈某某无婚前财产。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3系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相互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广州东莞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峰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15日,生育女儿取名王甲,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2010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某某即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4年之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某某户籍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经常居住地为宣汉县峰城镇。本院认为:2008年2月2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王某某一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某某独自外出,与原告王某某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王甲,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确认被告陈某某的抚养能力,为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女王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可在得知被告陈某某下落后,另行主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女王甲(现年6周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健人民陪审员  汤兴华人民陪审员  吴厚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龙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