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蒋某甲、樊某与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樊某,蒋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9号原告蒋某甲。原告樊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承善。被告蒋某乙。原告蒋某甲、樊某为与被告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樊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承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樊某诉称,被告原名刘某某。2001年9月原告收养时年12岁的被告,并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在收养期间原告履行父母亲的义务。在被告14岁时,由于被告性格叛逆,经常离家出走。现被告已成年对原告不管不问。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蒋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收养登记申请书材料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收养人、被收养人的身份及收养关系。2、电视广告发票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电视上发广告找被告。3、被告书写的便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真实意思是不想回来。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9月,原告收养了被告,并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性格叛逆,不服原告管教,于2003年离家出走,原告为此曾通过电视广告等形式寻找被告,但至今杳无音信。2003年被告离家出走时曾写下“妈我走了,我永远不回来了。你也别找我了,孩儿不好,对不起了”的书面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收养被告后,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在被告未成年期间,原告有抚养被告的义务,被告成年后则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因被告长期在外,杳无音信,未尽到赡养原告的责任,致原、被告间关系恶化,被告也书面表示离家出走后将永不回到原告身边,故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蒋某甲、樊某与被告蒋某乙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魏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