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徐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2014)淮徐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陈爱想与被告栾阳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想,栾阳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徐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陈爱想。被告栾阳州。原告陈爱想与被告栾阳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阳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想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栾阳州由于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爱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2月10日还本金时按照一年每一万元一千元的利息结息。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打电话也不接。原告每天收入450元,因追索欠款使得自营饭店不得不休息一个星期,造成误工费31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阳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7日,被告栾阳州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陈爱想,内容为:“今借到陈爱想20000元,栾阳州,2013年元月27日”。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7里11号楼6门负二被告栾阳州的住处向其索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新华街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6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引发纠纷,应由被告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元月27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2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栾阳州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可主张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损失。经计算,逾期利息为1042.2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阳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想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1042.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9元,由被告栾阳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爱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王永林人民陪审员 何兆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双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