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马成凤与佟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凤,佟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0号原告马成凤,女。委托代理人向前,男。被告佟然,男。原告马成凤与被告佟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凤的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凤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5日还款,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佟然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成凤与被告佟然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马成凤向被告佟然提供借款4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佟然应否给付原告马成凤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经协商达成了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0,000.00元的借款,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然给付原告马成凤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佟然给付原告马成凤借款利息29,920.00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共计69,9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原告马成凤负担178.00元,被告佟然负担1,5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