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季立业与徐文斌、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立业,徐文斌,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季立业,男,汉族,1952年3月6日出生,灵武市科协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文斌,男,汉族,现年36岁,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文斌的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杨俊,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季立业与被告徐文斌、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立业、被告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立业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徐文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杨俊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文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被告杨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徐文斌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杨俊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俊一直自愿担保,担保期限未过法定时效。被告徐文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杨俊辩称,被告徐文斌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所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经被告杨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2年9月16日,被告徐文斌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杨俊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承诺书,不能证实被告杨俊在借款到期后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徐文斌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杨俊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季立业现金40000元(肆万元)借期一个月,以本人越野轿车做抵押车号宁AACX**借款人徐文斌担保人杨俊2012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文斌未予偿还,被告杨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徐文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文斌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徐文斌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文斌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但担保人认可原告与被告徐文斌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因该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杨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从原告与被告徐文斌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满,即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杨俊主张权利,故被告杨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俊抗辩其担保期间已过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文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立业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二、驳回原告季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文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徐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