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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郭玉胜与曹县鸿安建筑有限公司、张作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胜,曹县鸿安建筑有限公司,张作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郭玉胜,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鸿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作军,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胜与被告曹县鸿安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鸿安公司)、张作军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春、被告张作军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胜诉称:被告鸿安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张作军与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终止后,被告尚欠其租赁费38600元,请求二被告偿还下欠租赁费38600元。被告鸿安公司辩称:张作军不是其公司工地负责人,张作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其公司无关,欠款不应由其公司偿还。被告张作军辩称:其租用原告设备属实,合同已于2013年12月终止,欠款仅为2万元,且原告尚欠其对租赁物的看管费。原告郭玉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本院查证的调查笔录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张作军作为被告鸿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其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塔吊的起用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租金每日220元。2、被告张作军为原告郭玉胜书写的2万元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结清租赁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3、高海峰的���明、现场照片及原、被告间的录音各一份。证明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作军仍在使用原告塔吊。被告鸿安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租赁合同系张作军与原告所签,与鸿安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作军不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证据2与鸿安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中的照片不能显示时间及工地名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高海峰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证据与鸿安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作军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作军与李民是实际施工人,与鸿安公司无关,且该证据证明春节前工程已停工,租赁协议已终止;对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无异议。证据2是不完整的证据,其中的截止日期被原告撕掉,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据为租赁合同的总结算,租赁合同已终止。证据3中因高海峰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照片上不显示时间及工地名称,仅显示工地上有人施工,但用的是吊篮,没用塔吊;录音模糊不清,且未反映当天的全过程,当时还涉及保管费的事情,录音上没有,该证据又为孤立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作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日志、工程暂停令及证人李某证言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其达成口头报停协议,且依工程进度,客观上已停工,不再需要塔吊。2、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张作军为原告出2万元欠据一份,且协商如原告不将塔吊拆走,将按每日30元支付保管费。原告郭玉胜质证后,对被告张作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施工日志真实性有异议,该施工日志上无单位与个人的签章,且该日志仅记载半个月,字迹新旧一样,如真实,亦应提供全面的施工日志。对工程暂停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暂停令不能作为报停依据,且该工程暂停令的致送人为鸿安公司,鸿安公司应为实际施工人。对证人李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因三证人与被告有特殊关系,故其证言带有倾向性,不应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郭玉胜提供的证据1,因二被告均不否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张作军称该证据为不完整证据,记载有截止日期的部分被原告撕掉,但对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据2为不完整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作军认可该证据系其书写��故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录音,被告张作军虽称该证据为不完整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不否认该录音所记载部分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高海峰的证言,因高海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辨别,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照片,因其上并不显示时间及地点,该证据不能证明拍摄的为涉诉现场,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张作军提供的工程暂停令,因原告郭玉胜及被告鸿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作军提供的工程施工日志,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向本院提出进行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施工日志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李某虽为被告鸿安公司的技术工人,但其证言能与工程暂停令及施工日志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杨某、刘某与被告张作军系朋友关系,其二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予以印证,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郭玉胜与被告鸿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作军就曹县府东家园安置小区30#、31#楼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金每台每天贰佰贰拾元;塔机启用日期:2013年5月10日;报停时结清所有项目,甲乙双方按实际天数进行结算,甲方不提供任何发票;甲方:郭玉胜;乙方:张作军。在租赁期间,被告张作军于2014年1月22日为原告郭玉胜出具2万元欠据一份。出具欠据后,被告张作军又使用过该塔吊。2014年3月15日,原告郭玉胜将塔吊拆走。塔吊拆走后,被告未付清塔吊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塔吊租赁款386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在租赁期间报停的天数为春节期间30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曹县府东家园安置小区的技术负责人张钦领证明张作军系鸿安公司在其工地处的负责人,鸿安公司的技术员李某亦证明张作军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涉诉塔吊亦是用于鸿安公司在曹县府东家园安置小区的工地上,故张作军与原告郭玉胜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张作军与原告签���的租赁合同应为鸿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鸿安公司来承担。故原告诉请鸿安公司承担下欠租赁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郭玉胜主张被告张作军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张作军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作军作为鸿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2万元欠据一份,原告郭玉胜予以接受,应视为系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22日以前租赁费用的结算。被告张作军主张,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4日终止,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合同约定:报停时应结清所有帐目,原、被告间仅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未将结算后所欠的租赁费支付与原告,而是在2014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且在出具欠据后,又有使用原告塔吊的行为,故对被告张作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作军在出具欠据后,又使用原告塔吊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51天,扣除春节报停天数30天,实际使用天数为21天,按合同约定每日220元计算,共计款462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24620元。原告郭玉胜主张被告共欠其租赁费38600元,对超出数额1398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方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作军主张,原告应支付其对塔吊的看管费,因塔吊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14日并未终止,而是至原告郭玉胜将���吊拆走之时终止,塔吊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2014年3月15日。在租赁合同的承租期间,请求对租赁物的看管费,于法无据,对被告张作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鸿安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玉胜租赁费24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元,财产保全费406元,共计788元,由原告郭玉胜负担285元,被告曹县鸿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