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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周霞与石明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石明芳,周霞,周亮亮,郝庆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负责人高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明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亮亮。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庆伟。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明芳、周霞、周亮亮、郝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搬民初字第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5日17时40分许,郝庆伟驾驶登记在顾小兵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郝庆伟本人的已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的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98KM+100M处,与由北向南行使由周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峰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周峰即被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733.20元(已由郝庆伟支付),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头部及胸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复合型损伤死亡。2012年11月3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峰、郝庆伟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周永德(已故)与石明芳(1927年2月2日生)婚后共生育两子即周荣昌、周峰及三女即周萍、周莲、周荣萍。周峰与姜红萍婚后生育一女周霞及一子周亮亮,后周峰与姜红萍于2005年6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事发后,郝庆伟已给付石明芳等三人20000元及医疗费3733.20元。2013年7月1日,石明芳等三人诉至法院,认为其因周峰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2993.5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314228.50元,原审审理中,石明芳等三人变更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534.60元、车损为1170元,放弃主张交通费,增加主张医疗费3733.20元,合计316126.30元,要求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903.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共赔偿164903.20元,石明芳等三人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郝庆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石明芳等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郝庆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公司在25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因郝庆伟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10%,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石明芳等三人22500元,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石明芳等三人13367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郝庆伟驾驶的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周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石明芳等三人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应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因郝庆伟驾驶的机动车,周峰驾驶的非机动车,郝庆伟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郝庆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石明芳等三人自负。又因郝庆伟驾驶的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信达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50000元内对石明芳等三人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郝庆伟承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因郝庆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信达保险公司还辩称因郝庆伟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10%,但扣除免赔率系免除信达保险公司责任条款,信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扣除免赔率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审对石明芳等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733.20元、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元、车损1170元,合计311126.3元。其中医疗费3733.20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该损失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元,计306223.10元,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该110000元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1170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石明芳等三人的总损失311126.30元,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903.2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96223.10元,郝庆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7733.86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郝庆伟还应承担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7733.86元,其余损失由石明芳等三人自负。综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164903.20元,郝庆伟赔偿67733.86元,扣除郝庆伟已垫付的医疗费3733.20元及已给付的20000元,郝庆伟实际再应赔偿石明芳等三人44000.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石明芳、周霞、周亮亮的损失:医疗费3733.20元、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元、车损1170元,合计311126.30元,由信达保险公司赔偿164903.20元;由郝庆伟赔偿67733.86元,扣除郝庆伟已给付的23733.20元,郝庆伟实际再应赔偿44000.66元;其余损失,由石明芳、周霞、周亮亮自负。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石明芳、周霞、周亮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石明芳、周霞、周亮亮负担648元,由郝庆伟负担972元。宣判后,信达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郝庆伟的投保车辆未投不计免赔,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承担同等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按10%的免赔率扣除5000元的免赔额,其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应为45000元,原审判决其公司全额赔付商业险5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明芳、周霞、周亮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郝庆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达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商业险免赔额是否依法有据。对合同条款理解有分歧的,首先应按通常理解、从字面意思予以解释。信达保险公司与顾小兵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按10%的免赔率免赔”,顾小兵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5万元是“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而不是要按不同的免赔率据以“计算赔款的基础”,计算赔款的基础显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即郝庆伟应对石明芳等三人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依法承担的赔偿数额117733.86元,故信达保险公司免赔的具体数额为11773.39元(117733.86×10%),而对郝庆伟对石明芳等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余赔偿数额105960.47元(117733.86-11773.39),则据保险合同条款、对照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其应以5万元为基础计算10%的免赔额进行赔偿,系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字面意思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将上述第九条约定置于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系免责条款,信达保险公司虽提供顾小兵签名的投保单,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公司就该条款已向顾小兵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此对顾小兵不产生效力,故其公司要求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邵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