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吴少鸿与郑凤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鸿,郑凤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吴少鸿,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金貌、徐贞,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凤添,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少鸿与被告郑凤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鸿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少鸿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以转账支付的形式分三笔借给被告人民币34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2013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就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8.75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5%,全部本息于2013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致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8.7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截至起诉之日,约计利息15.0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凤添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8.75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息及全部本息在2013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偿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郑凤添分别向原告借款190万元、14.25万元、9.5万元、1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90万元的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全部本息于2013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郑凤添亲笔出具按捺的借条一份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郑凤添尚欠原告吴少鸿借款228.75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按捺的借条一份和原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14.25万元、9.5万元、15万元共计38.75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缺少依据,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郑凤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凤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少鸿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二十八万七千五百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的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三十八万七千五百元的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04元,由原告吴少鸿负担230元,由被告郑凤添负担26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唐立君人民陪审员 黄亚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静存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