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肖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肖某,农民。被告:程某,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在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自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就看不起我,日常生活中也不给我零花钱,又百般挑我不是。天气热了,我想开会儿空调,被告却不给我接线;天黑了,我拉开灯,被告母亲说不干活开啥灯。我给被告做饭,被告说不好吃,被告父母做了饭也不问我愿不愿意吃,他们吃了就完事。我在电脑前刚坐下,被告却让我离开,他自己玩。至今年四月份,被告无端挑起事端对我大打出手。我回娘家,他们来叫我时,被告说打死我偿命。我父母为了维持这桩婚姻,极力劝说我回去,可是我回去没多久,却又遭到被告殴打,无奈我只有再回娘家生活。综上所述,从我与被告结婚到回娘家生活,我几乎没有过上一天舒心日子,被告及其家人根本不把我当一家人看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为了今后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口头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打她是因为她说的话太难听了,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原告赔偿我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未及时到庭按撤诉处理,被告诉后曾请求与原告和好,未果。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最后分居时间,原告称是2013年4月份,被告称是2013年4至5月份,但均未提交证据。本案庭审完毕后,原被告当日回家途中发生了严重肢体冲突,原告向公安110报了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争执,对夫妻感情产生了消极影响,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诉后请求与原告和好,但未出现和好情形,且分居时间较长,庭审完毕后双方还发生了严重肢体冲突,经调解无效,其夫妻感情依法确认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提交相关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立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