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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孙士营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士营,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暂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吴刚、朱锦锦,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士营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士营及其辩护人吴刚、朱锦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孙士营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区XX号楼顶,用绳子滑降到该楼XX09室厨房窗外,拉窗进入事先踩点的XX09户室内厨房,并在此躲至次日凌晨5时许。后蒙面持仿真枪进入该户的卧室,叫醒正在卧室睡觉的被害人邹某某,采取持枪威胁、���语恐吓的手段抢劫被害人邹某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并逼迫被害人再准备五万元钱,于当日12时前在该小区南门口广告牌下交付。当日12时许,被害人邹某某在该小区南门口将以报纸包裹的纸巾佯装交给孙士营后,公安民警将欲逃跑的被告人孙士营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士营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士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孙士营的辩护人吴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士营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士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孙士营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区XX号楼顶,用绳子滑降到该楼XX09室厨房窗外,拉窗进入事先踩好点的XX09户室内厨房,并在此躲至次日凌晨5时许。后蒙面持仿真枪进入该户的卧室,叫醒正在卧室睡觉的被害人邹某某,采取持枪威胁、言语恐吓的手段抢劫被害人邹某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并逼迫被害人再准备五万元钱,约定于当日12时前在该小区南门口广告牌下交付,后被告人孙士营离开现场。被害人邹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2时许,被害人邹某某在该小区南门口将以报纸包裹的纸巾佯装现金交给孙士营后,公安民警将欲逃跑的被告人孙士营抓获。公安民警搜查并扣押了被告人孙士营随身携带的赃款1485元及作案用的面罩、口罩等物品,赃款1485元已退还被害人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士营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孙士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士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士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士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士营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士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士营犯抢劫罪且应当被判处十��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不得假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士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头套、口罩、抽纸等物品一宗,系罪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刘金仁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