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行执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对张春良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宽行执审字第51号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玉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新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立山,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春良。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张春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张春良于2004年未经批准在桲罗台镇新甸子村占用集体建设用地建住房,占地总面积3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5平方米,占地类别为建设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宽国土资(桲)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地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张春良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张春良作出宽国土资(桲)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张春良亦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拆除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宽国土资(桲)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春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拆除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润国审 判 员 郭志奎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