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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双丰支行与曹洪英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双丰支行,曹洪英,马连海,于哲,曹福国,赵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商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双丰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繁荣街9委。代表人胡维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建华,职务客户经理。被告曹洪英,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连海,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哲,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福国,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海军,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双丰支行(以下简称双丰农行)与被告曹洪英、马连海、于哲、曹福国、赵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丰农行代表人胡维国、委托代理人任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丰农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曹洪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用于种地的生产费用。原告于当日将该款转入被告曹洪英的惠农卡内,并且由被告马连海、于哲、曹福国、赵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来在原告核实贷款使用情况时,被告曹洪英称将贷款转借他人使用。被告曹洪英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洪英提前偿还贷款本息54,402.00元,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曹洪英、荀海凤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村委会房产证明、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被告曹洪英出具的关于贷款用途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曹洪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本案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曹洪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洪英提供贷款5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9.6%,由被告马连海、于哲、曹福国、赵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约定贷款不能转借他人或改变贷款用途,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曹洪英表示已将借款转借使用。截止2014年2月25日,该笔借款已经产生利息4,402.0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双丰农行与被告曹洪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法定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曹洪英却改变贷款用途,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贷,被告曹洪英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马连海、于哲、曹福国、赵海军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法定事由,亦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曹洪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双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曹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双丰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4,402.00元,合计54,402.00元。三、被告马连海、于哲、曹福国、赵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587.50元、保全费570.00元均由被告曹洪英承担,被告马连海、于哲、曹福国、赵海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