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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江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丽娟与潘芬儿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娟,潘芬儿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江民初字第7号原告:周丽娟。委托代理人:李双余、黄翔,均系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芬儿。原告周丽娟与被告潘芬儿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4)杭桐江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芬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娟起诉称:2011年8月6日7时许,原告与丈夫何可仁在自家门前修建围墙。被告与其丈夫何樟土无理阻挠,致使双方发生冲突。不料被告从自家二楼往原告身上先后倾倒尿和炉灰,对原告进行侮辱。当时有村、乡二级干部以及众多村民在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名誉严重受损,心理产生巨大压力,被告未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至今在村里都抬不起头来。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芬儿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道歉、为其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而名誉则是公众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故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综合分析:一、在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中,“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事实”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在民事上无损害即无责任,如果没有合法民事权益被损害的事实,也就无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提起名誉权纠纷的前提是确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名誉确有被损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其确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了损害,其仅仅以主观上的自我评价来认定存在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这显然是缺乏有力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二、在侵权责任认定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但是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之处。首先,被告并不存在倒尿的行为,被告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尿均已通过马桶予以排掉。尽管被告在公安笔录中承认所倒之物是尿,但是事实上被告当时所倒之物是被告家阳台上的积水。其次,被告的行为应属私力救济、自助行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前面,而原告及其丈夫违法修建围墙将被告家的窗户挡住了,该围墙的修建将严重影响被告家的日常采光。被告在发现原告违法修建围墙的时候,被告并没有采取极端的方式而是与原告友好协商,希望原告不要继续修建围墙,等候村干部等相关工作人员到场进行调解,但是原告及其丈夫并没有听取被告的劝告,而是继续修建围墙且用石块将被告家房屋窗户打破,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二,在当时村干部等相关工作人员未到场且被告的合法权益面临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之下,被告如若不采取相应的措施阻止原告违法修建围墙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则将会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第三,被告在倒水之前已多次警告过原告及其丈夫,要求原告不要继续修建围墙以及不要扔石块砸被告家的窗户,但是原告对此置若罔闻,继续修建围墙等违法行为,这才有了之后被告倒水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之中被告采取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必须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周丽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桐庐县公安局凤川派出所民警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身上倒尿和炉灰;证据2、公安机关对被告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自认向原告身上倒尿和炉灰;证据3、桐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身上倒尿和炉灰,被桐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本院向桐庐县公安局凤川派出所调取了前述纠纷的相应治安卷宗档案。本院对原告周丽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丽娟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桐庐县公安局凤川派出所相应治安卷宗档案内材料相符,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住房相邻。被告潘芬儿夫妻的住房在前,原告周丽娟夫妻的住房在后。原、被告夫妻双方因相邻关系素有纠纷。2011年8月6日7时许,原告周丽娟夫妻在自家门前离被告潘芬儿夫妻住房后墙很近的地方修建围墙。被告潘芬儿夫妻认为原告周丽娟夫妻所修建围墙会影响其住房通风和采光,故出面阻止原告周丽娟夫妻修建围墙。为此,原、被告夫妻双方及相关亲戚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潘芬儿在自家二楼先后向原告周丽娟身上倒尿和炉灰,对原告周丽娟进行了侮辱。后原、被告所在的乡、村两级干部和桐庐县公安局凤川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原、被告夫妻双方及相关亲戚间的冲突仍一时未平息。2012年12月17日,桐庐县公安局凤川派出所作出桐公凤行决字(2012)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潘芬儿往原告周丽娟身上倒尿和炉灰,公然对原告周丽娟进行侮辱的行为,决定给予被告潘芬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周丽娟不服桐庐县公安局凤川派出所作出的该桐公凤行决字(2012)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后于同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该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杭桐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周丽娟撤回起诉。后原告周丽娟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不动产相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遇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积极化解。在原、被告夫妻双方及亲戚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冲突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及相关参与冲突人员进行询问时,被告及参与冲突的相关人员都确认被告向原告身上倒了尿和炉灰,公然对原告进行侮辱,公安机关为此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未提出异议。现被告书面辩称,向原告身上所倒是水,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被告在多人发生冲突中通过向原告身上倒尿和炉灰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侮辱,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且情节严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明知原、被告间多年的相邻关系纠纷至今未解决,却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家门前建围墙,且该围墙如建得过高确会妨害被告住房的通风和采光,原告不听被告劝阻,仍要建围墙,导致冲突和该事件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芬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周丽娟赔礼道歉(书面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二、被告潘芬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丽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周丽娟负担300元,由被告潘芬儿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来红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