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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士妹与张雁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妹,张雁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杨士妹,女,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传顺,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雁,女,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告杨士妹与被告张雁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香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妹的委托代理人李传顺、被告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士妹诉称:杨士妹与张雁2012年10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杨士妹将其自己注册经营的凤阳县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长城物业公司)百分之百股权转让给张雁经营管理。当时因杨士妹收取业主装修押金事宜,张雁扣押杨士妹现金46000元。2012年11月4日,杨士妹与张雁签订了一份押金返还协议,该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4日,由张雁一把给清杨士妹押金46000元。但张雁在协议约定到期后,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雁立即给付杨士妹押金款46000元。张雁辩称:杨士妹起诉的事是事实。但因为杨士妹打架,张雁代其付执行款11685元。2012年10月1日之前长城物业公司收每户业主押金500元,目前收26户,合计13000元,张雁代杨士妹垫付了。张雁接手前长城物业公司尚欠他人二次增压泵款8300元。杨士妹在做物业时,答应业主几年不收物业费,现在张雁的物业费收不上来,上述几项费用要求从杨士妹诉讼请求中扣除。杨士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士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1日杨士妹与张雁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杨士妹与张雁签订了关于长城物业公司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杨士妹将其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凤凰城住宅小区的长城物业公司全部股权总作价50万元,整体转让给张雁。协议同时对转让的时间、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从2012年10月1日起,之前未收的物业费由甲方自收自用。2012年10月1日之前,长城物业公司没有债权债务。3、2012年11月4日杨士妹与张雁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因业主装修押金条一事,张雁押杨士妹46000元未付,双方协定该款于2012年12月4日一次性付清。张雁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杨士妹所述长城物业公司没有债权债务不予认可。另外,2012年11月4日杨士妹与张雁签订协议书时约定,业主押金条收上来以后,从46000元当中扣除。张雁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凤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收据一张。证明张雁代杨士妹支付长城物业公司执行款11685元,应该予以扣除。2、长城物业公司收业主装修保证金19张,清单1张。证明张雁代杨士妹返还业主装修保证金13000元,应该予以扣除。杨士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同意从中扣除。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装修保证金由张雁自收自用,不应该由杨士妹返还。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如下:杨士妹提交的证据1、2、3,张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张雁提交的证据1,杨士妹对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张雁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张雁提交的证据2,杨士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及杨士妹的质证理由是否成立,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杨士妹与张雁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杨士妹将其所有的长城物业公司转让给张雁,张雁自2012年10月1日接手该公司及凤阳县府城镇凤凰城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并收物业费。2012年10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杨士妹负责,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张雁负责,之前未收的物业费由张雁自收自用。因杨士妹收取业主装修押金事宜,需要双方共同承担返还,故张雁扣押杨士妹现金46000元。2012年11月4日杨士妹与张雁签订了一份押金返还协议,该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4日由张雁一把给清杨士妹押金46000元。协议约定到期后,杨士妹因向张雁索要未果而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张雁代杨士妹支付长城物业公司执行款11685元。本院认为:杨士妹与张雁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和押金返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押金返还协议中明确约定张雁2012年12月4日一把给清杨士妹押金46000元,张雁对此也予以认可。张雁虽辩称代杨士妹支付执行款11685元、代退业主押金13000元、长城物业公司尚欠外债8300元,要求从杨士妹诉讼请求中扣除,但杨士妹只认可其中的执行款11685元一项,张雁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张雁应付杨士妹欠款34315元(46000元-11685元)。杨士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士妹欠款34315元;二、驳回原告杨士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杨士妹负担146元,被告张雁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香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