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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应国美与项伟军、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国美,项伟军,金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应国美。被告项伟军。被告金伟荣。原告应国美为与被告项伟军、金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伟军、金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国美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项伟军以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1分5厘计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金某为项伟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债务人项伟军未能归还本息,仅在2014年1月支付了20000元利息,其本金和以后的利息一直未付,担保人金某也未承担保证义务。被告项伟军、金某未作答辩。原告应国美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项伟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金某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项伟军、金某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4日,被告项伟军向原告应国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每月1分5厘计付。被告金某于当日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仅在2014年1月份支付利息20000元。保证人金某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国美与被告项伟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项伟军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自愿为项伟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项伟军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伟军、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国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尚未扣除)二、被告金伟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项伟军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49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项伟军、金伟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吕钟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