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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州龙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冈市龙感湖自强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中荣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龙感湖自强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中荣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龙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黄冈市龙感湖自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农科所。机构代码:69177793-4。法定代表人:聂树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新中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化工园区。机构代码:69179129-3。法定代表人:沈晓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黄冈市龙感湖自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诉被告湖北新中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1月1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甲烷和乙酸乙酯,单价分别为3.55元/公斤和6.85元/公斤,总价款分别为106500元和54800元,付款期限均在2013年3月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1月29日分别送30吨二氯甲烷和7.92吨乙酸乙酯到被告公司,并于2013年1月29日依照合同约定开出两张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总价款为160752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才于2013年9月16日和原告达成两份书面协议,一是《二氯甲烷质量问题处理协议》,双方明确在货款中扣减质量损失款1247.5元;二是《付款协议》,双方明确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此后被告除了在2013年10月5日支付7万元货款外,对下余货款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504元及滞纳金3167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出示六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价格等权利义务;2、由被告单位签收的送货单两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3、被告仓库管理人签字的入库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按照合同送达的货物;4、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的总价款是160752元;5、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书面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差欠原告货款159504.50元;6、2013年10月5日原告开出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9504元。被告新中荣公司未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甲烷和乙酸乙酯,单价分别为3.55元/公斤和6.85元/公斤,总价款分别为106500元和54800元,付款期限均在2013年3月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1月29日分别送30吨二氯甲烷和7.92吨乙酸乙酯到被告公司,并于2013年1月29日依照合同约定开出两张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总价款为160752元。收到货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二氯甲烷质量问题处理协议和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在货款中扣减质量损失款1247.5元,下欠总货款为159504.5元,被告于2013年9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0%,于2013年11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不付款,被告承担月滞纳金10%(按原合同付款日计算)。此后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支付7万元货款,下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895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对违约做出了约定,即从原合同付款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滞纳金,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滞纳金,属于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滞纳金有误,原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3月,应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新中荣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冈市龙感湖自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504元及滞纳金(货款89504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4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共计3869元,由被告湖北新中荣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72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树龙审 判 员  李京宜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