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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韩家军与上海奥菲思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国强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家军,上海奥菲思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国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68号原告韩家军。被告上海奥菲思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和,总经理。被告应国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源,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家军诉被告上海奥菲思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菲思公司)、应国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军、被告奥菲思公司、应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源、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家军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1日由奥菲思公司招聘至虹梅路富宏花园担任保安领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了与顺德物业维修服务社(以下简称顺德服务社)的劳务协议,原告在职期间做二休一,每个工作日工作12小时,存在延时加班。在劳务协议中约定的每月岗位津贴580元以及其他200元被告没有发放,存在差额。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不再续签,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10日。现在请求判令奥菲思公司及应国强:1、共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共同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2,000元;3、共同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工资差额2,400元;4、共同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岗位津贴5,000元。被告奥菲思公司辩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双方从未约定过岗位津贴,且在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每个工作日有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所以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是11小时,被告也已经按照这个标准计算并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双方合同系到期终止,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国强的答辩意见同奥菲思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1日至富宏花园担任保安,奥菲思公司系富宏花园的物业管理方,原告与顺德服务社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顺德服务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休息休假的规定,因原告从事工种的特殊性及服务内容的需要,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工作日含1小时的休息时间。奥菲思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原告工作做二休一,班次为一个白班(早7点30分至晚19点30分)、一个夜班(晚19点30分至第二日早7点30分)、再休息一天。顺德服务社每月15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顺德服务社替原告缴纳了2013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9日奥菲思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双方工资结算到2013年10月。原告及两被告均提供了一份3页的劳务协议原件,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第2页显示基本工资为1,550元,岗位补贴为580元,还有其他200元,总计2,330元。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第2页显示原告基本工资为1,550元,没有其他约定,双方提供的劳务协议均未加盖骑缝章。奥菲思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的工资明细,实发工资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中反映的实发工资一致,每月实得工资均高于2,330元。在奥菲斯公司及应国强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延长工时费、高温费、晚班津贴及加班费组成,两被告表示延长工时费就是延时加班工资,加班费是指法定假日加班费,晚班津贴为每次3.88元,对于延长工时费被告是按照每月平均工作20天,每天工作11小时,扣除标准工时174小时(21.75×8)得出每月平均加班46小时计算的。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不予认可,表示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单,其不知晓工资构成,奥菲思公司以及顺德服务社表示工资单是不定期发放的。奥菲思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免去了原告的领班职务,奥菲思公司表示原告自此之后没有正常上班,扰乱小区秩序,要求原告自2013年11月22日起脱产培训。原告表示自11月11日起被告不安排工作,不做排班计划,原告11月13日起天天自行上白班,周六周日就不去工作了。原告主张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工作天数分别为:14天、21天、19天、20天、20天、21天、20天、21天、20天、20天、21天,原告11月1日至11日工作了7天。奥菲思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13年1月与顺德服务社的协议书原件,约定由顺德服务社负责保安、保洁等服务,顺德服务社提供保安、保洁等人员,同时负责办理该类人员的退工等手续和日常管理。顺德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有效期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故本院列顺德服务社负责人应国强为被告。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菲思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000元;2、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000元;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4、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岗位补贴5,0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决定,因顺德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务协议、不再续签通知、银行明细、工资明细、奥菲思公司与顺德服务社的协议书、本案仲裁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故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与顺德服务社建立的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奥菲思公司与顺德服务社签订的协议书显示顺德服务社为奥菲思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故原告与奥菲思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奥菲斯公司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各类劳动报酬之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顺德服务社非劳动关系,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前提之一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提供的劳务协议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不一致,顺德服务社作为合同提供方,应当尽到谨慎义务,对于合同每页进行固定以防止被篡改,但根据本案来看,顺德服务社并未尽到该义务,故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来看,原告每月实际所得均高于劳务协议约定的2,330元,故原告现主张的岗位津贴以及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两被告均表示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单,但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关于原告每月实际工资金额超出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约定金额部分,因被告表示已经发放了延时加班工资,而原告也无法说清,故本院认定每月实得工资高于2,330元部分系被告已经支付的延时工作劳动报酬。因原告与顺德服务社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了综合工时制,且也约定了工作日含1小时的休息时间,考虑到原告在岗期间需要用餐,故本院认可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中有1小时的休息时间,即原告每班工作时间为11小时,每月标准工作时间为166.67小时。现奥菲思公司以及顺德服务社未提供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考勤记录,故本院采信原告统计上班天数来计算相应的加班工资,因原告陈述自2013年11月11日之后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自行去工作地点上班,故实际上双方已经于该时产生争议,原告之后的“上班行为”无法认定为正常的工作,故原告主张之后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加班工资如何计算进行过约定,故本院按照劳务协议约定的正常出勤报酬2,330元的70%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经计算,原告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延时工作劳动报酬差额为2,311.62元。故应国强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工作劳动报酬差额2,31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家军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延时工作劳动报酬差额2,311.62元;二、驳回原告韩家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