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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祝英与白明光,酉阳县鹏来采石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祝英,白明光,钱武,邹方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张祝英,女,1965年4月25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明光,男,1962年7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钱武,男,1971年2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方来(个体工商户字号:酉阳县鹏来采石场),男,1964年1月2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本院受理原告张祝英与被告白明光、钱武、邹方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祝英��需继续收集证据,并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祝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祝英负担2450,退回原告张祝英2450元。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