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酉法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祝英与白明光,酉阳县鹏来采石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祝英,白明光,钱武,邹方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张祝英,女,1965年4月25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明光,男,1962年7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钱武,男,1971年2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方来(个体工商户字号:酉阳县鹏来采石场),男,1964年1月2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本院受理原告张祝英与被告白明光、钱武、邹方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祝英��需继续收集证据,并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祝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张祝英负担2450,退回原告张祝英2450元。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