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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平安财保诉马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马容,龚军,汪应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和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楼。负责人:李文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容。委托代理人:陈章典,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军,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应红,1972年1月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容、龚军、汪应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3年1月21日上午,龚军驾驶一辆属汪应红所有鄂D×××××小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马厮桥路由西向东行驶,8时30分,当车行驶至马厮桥路与长江路交叉路口时,遇马容驾驶雅迪电瓶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马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容无责任;马容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39天;马容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另认定,该肇事车辆(鄂D×××××)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还认定,马容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马容主张医疗费53114.71元,只提供52417.71元正规住院费收据,确认医疗费为52417.71元;二、马容主张护理费19120元(239天×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确认为15469元(23624元÷365天×239天);三、马容主张误工费26560元(332天×80元),计算天数有误,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认为18328元(20840元÷365天×321天);四、马容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950元(239天×50元),未违反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五、马容主张营养费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参照医生医嘱,确认为3000元;六、马容主张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依照马容伤残等级程度,予以确认;七、马容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法医鉴定,予以确认;八、马容主张法医鉴定费1360元,提供了鉴定单位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九、马容主张交通费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会产生交通实际费用,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十、马容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十一、马容主张财产损失430元,提供了车辆修理票据,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十二、马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根据马容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责任,确认为3000元。此外,马容还主张在住院期间购买商品的费用485元,因无正规收据,亦不能认定该商品与马容受伤有关联,故不予认定。综上,马容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9214.71元。一审认为,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和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马容的医疗费用(医疗费524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77367.71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马容10000元;马容的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护理费15469元、误工费18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430元,合计人民币804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67367.71元,因龚军承担全部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条款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136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因马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应由汪应红赔偿。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容人民币15785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容157854.71元;二、汪应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容1360元;三、驳回马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依法减半收取580元,由汪应红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90天,其诉称住院239天不实,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明显不合理。2、一审原告未提交有误工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一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8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一审对马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正确,有出院记录、医嘱等证据证明马容住院239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马容是城镇户口,一审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龚军和汪应红未予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公安县中医医院档案统计科出具的马容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和短期医嘱记录单。拟证明马容实际住院治疗时间9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计算。被上诉人马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清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马容用了多少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住了多少天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容只住了90天的院,应提供相关证据。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医嘱单并不能证明马容的实际住院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马容的住院时间是否适当,据此认定马容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适当;2、一审支持马容的误工费是否适当。关于一审认定马容的住院时间是否适当,据此认定马容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适当。马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安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马容在该医院住院239天。上诉人主张马容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的情形。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公安县中医医院档案统计科出具的马容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和短期医嘱记录单只能说明马容的用药情况,不足以反驳马容住院239天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马容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239天,其在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也应得到支持。故一审据此计算马容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支持马容的误工费是否适当的问题。马容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39天,造成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一审计算马容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马容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从事的具体行业,马容是城镇户口,一审法院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芳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川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