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习根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习根平,张春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少鹏,该公司经理。公司住址:行唐县王七里峰村。委托代理人:齐长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习根平,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行唐县西玉亭村人。委托代理人李吉堂,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海,男,1968年农历11月8日出生,汉族,行唐县范家佐村人。原告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习根平、张春海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习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堂、被告张春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习根平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习根平进行融资,协助其购买货车一辆,被告习根平分24个月向原告交付租金,每月应还6983元,被告张春海就习根平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习根平仅还原告21000元租金,之后未再履行合同,扣除该车价及已交纳的租金,被告习根平欠租金42592元,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租金4259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租方):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少鹏;乙方(承租方):习根平;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乙方自主选定,且非依赖甲方的技能,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进行融资,协助乙方购买厂家生产的解放牌CA4226P2K2T3EA81、汇达YHD9390CLXY型壹部,乙方应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车辆。具体购车事宜由乙方与供车方签订合合同,因租赁车辆的质量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等问题发生争议,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直接与供车方协商或诉讼解决,与甲方无关。甲方帮助乙方办理入户手续,该车的牌照号为:冀AY69**/冀A65**挂;第二条、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第三条、甲方应自合同生效后起当日内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第四条、总租金共计人民币157592元,分24期付款每月6983元,以此类推。乙方应按期交付,租金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若乙方未按期付租金,经甲方催告后在一月内仍不按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第九条、甲方为乙方办理各种税费手续等,代为办理车辆二级维护,甲方可以派员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或其他纠纷案件,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合同签订后,乙方租赁车辆应按合同第四条规定还本付息,车辆必须在每月28日前,按时足额交纳下月的各项费用(规费、税费、服务费、车船使用费、二级维护费等),否则除补上述各项费用外另支付甲方20%的损失。第十七条、以上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甲方:加盖有行唐县华峰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贾少鹏的印章;乙方:习根平签名及指印。担保人:张春海的签名及指印。12年9月29日。2、行价认字(2013)第31号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内容为:委托单位: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证目的:为委托方公开出售两辆牵引车提供价格参考;基准日期:2013年6月3日;认证时间: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8日;价格认证标的:冀AY69**解放CA4226P2K2T3EA81牵引车,冀A65**挂汇达牌YHD9390CLXY挂车。物品价格认证明细表解放牌牵引车C4226P2K2T3EA81;认证价格:104000元。3、习根平还款计划表一份。内容为:分24期还款;本金:5771;本息合计:6983元;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分三次每次还款7000元,合计210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已不欠原告本息,原告应返还我余款15219元。理由:我借原告12万元,按24个月计算,本金5000元,按照原告所诉我每月应给付原告6983元,每月应付利息1983元,我实际租用原告车辆7个月,应付利息为1983元/月×7月为13881元,我已经返还原告21000元,我应返还原告款总数为12万元+13881元-21000为112881元;另外,我的车原告给我卖了10.4万元,少卖1.6万元,已交担保金10000元应退还,112881元-104000元-10000元-16000元得负17119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应返还我17119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打印部分完全一致,但手写部分第一条没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上载明的车牌号,其他一致;第四条关于总租金数额、分期、每月还款数额均为空白,其他一致。甲方及法定代表人处亦为空白;乙方签名及担保人签名均有习根平和张春海的签名。2、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时间为:12年9月29日;交款单位:习根平;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事由:首付款;加盖有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3、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时间为:12年9月29日;交款单为:习根平;人民币10000元;收款事由:保证金(退);加盖有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租赁合同第四条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当初签订合同时,第四条是空白;对证据1上其他内容及其签名指印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结论书上加盖的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且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与车辆实际价格不符,车辆的实际价格远高于鉴定价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可还款次数及还款数额,认可每月应还款数额;但不认可借款本金是5771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最后一页没有原告的签章,是一份没有签订生效的合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认可;认为该票据是原告假造的。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为目的,购回车牌号为冀AY69**/冀A65**挂车辆,总租金15759元,分24期给付,每月付款6983元,租赁期24个月。担保人为张春海。被告按约定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交原告款7000元,2012年11月30日交原告款7000元,2012年12月30日交原告款7000元。之后,被告习根平未再向原告交款。2013年6月3日,原告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变现价格予以评估,该车的变现价格为10.4万元。庭审中,被告习根平称其于2013年4月份将所租车辆交还原告,并认为该车在当时价值12万元;原告称被告习根平于2013年5月份交还车辆。被告习根平称,已向原告交付1万元保证金,被告称,原告未实际交纳1万元保证金,而是包括在原告应交纳的分期付款内,如果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到原告交纳最后两期分期付款时折抵2个月的还款数额;被告习根平也认可原告的上述陈述。对每月交纳租赁费的本金,原、被告共认被告借原告款12万元,分24个月还清;被告称每月还款本金应为5000元;原告则称本金不仅只是被告借款分24个月后每月的5000元,还应加上包括车辆过户产生的各种费用8504元和被告应交的1万元保证金分24个月给付,即每月被告应给付本金为57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依此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30日,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按约定履行了三个月后,不再履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基本一致,均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比被告提交的证据多了车辆总价款及分24期付款的内容,但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月还款及分期数一致,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质疑其真实性,并认为鉴定价格低于车辆实际价值;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其上加盖有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且被告亦未提交车辆实际价值高于鉴定价格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车辆租赁费本金5771元的记录,但认可其他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车辆租赁费本金的记录的理由成立,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否认,认为系被告假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评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对“在被告分24个月每月交6983元的租赁费中包含1万元保证金且在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情况下在最后两个月的租赁费中扣除该1万元保证金”的陈述,也与该证据中载明的“退”相吻合,同时也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四条载明总租金共计人民币157592元,分24期付款每月6983元相互印证;因为按合同中约定的每月6983元×24个月计款应为167592元,但合同中却载明总租金为157592元,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原告分24个月每月收取被告6983元的租赁费中包含有被告应交的1万元保证金,该1万元保证金并未实际收取”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013年6月3日原告将原告租赁车辆冀AY69**/冀A65**挂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10.4万元。被告称其于2013年4月份将所租车辆交还原告,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5月份交还车辆,但均未提交证据,考虑到被告将车辆于2013年6月3日提交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评估,在提交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前应有一段时间的准备期,以采纳被告的主张较妥,故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的车辆共计7个月,应向原告交纳租赁费6983元/月×7月计款48881元;被告已交纳原告21000元,余款27881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被告应于24个月还清原告本息,被告在租用7个月后,将车辆交还原告,原告将车辆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评估为10.4万元,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出资12万元按被告的指定购卖汽车;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各种税费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故本金应按每月5000元加上车辆过户所产生的各种费用354.3元(8504元÷24)计款5354.3元;原告请求本金中包括保证金10000元÷24款416.7元,因该款是原告为促使被告及时按月还款后应予退还给被告的费用,故原告诉请的本金中不应包括此费用;被告租赁使用原告车辆7个月,剩余17个月的租赁车辆本金应为5354.3元/月×17个月计款90870.1元,再加上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7个月期间所欠原告的27881元,共计118751.1,减去车辆评估价格10.4万元,尚余14751.1元;原告在被告使用租赁车辆7个月期间已实际收取被告保证金416.7元/月×7个月计款2916.9元,此款应在余款14751.1元中减去即14751.1-2916.9元计款11834.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此11834.2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分期付款本息比例1.68分/月计算;被告习根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月租金,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习根平应承担1万元违约金;总上,被告习根平应给付原告21834.2元及利息;被告张春海系担保人,对被告所欠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行唐县华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1834.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68分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春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