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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郑某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育长子郑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大,难以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潘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育长子郑某甲。由于婚后双方缺乏交流,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虽有一些隔阂,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珍惜这个家庭,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航光(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