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埭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某。被告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徐某于2008年认识后同住,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但在结婚后,徐某对我极不信任,并且经常打我,我曾数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3月法庭依法对我和徐某离婚案件进行了判决,被告故意不到庭,但等我从法庭出来行至法庭西边大桥上时则对我打骂,并把我随身携带的包扔进大河(内有钱300元、生活用品、身份证××,这次被打使我身上多处肿块,嘴里打落半颗牙齿,后有埭头镇派出所周警官对被告打我的行为做了笔录及伤情查看。我与被告分居达二年多(2012年1月份至今××,并没有子女,更没有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2年1月份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后又于201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离。现原告于2014年5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处理家庭琐事方面缺乏冷静,特别原告数次提出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并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对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理由,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未能到庭,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