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济南波罗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畅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波罗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畅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波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非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畅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弯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波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罗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畅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罗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非超、委托代理人张旭,被上诉人金畅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4日,金畅享公司与波罗商贸公司签订《深圳市金畅享科技有限公司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金畅享公司向波罗商贸公司提供路韵和JOY品牌核定金额50万元的货物授信额度,即波罗商贸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金畅享公司发放货物的最高限额;授信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波罗商贸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年度授信额度款项,同意支付因逾期偿还授信款项金畅享公司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诉讼方式催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且约定了“执行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时,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结果是终局的,双方应彻底履行”的仲裁条款;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0月11日及12日,金畅享公司与波罗商贸公司又分别就路韵品牌车载导航、金畅(JOY)及豪车升级系列品牌产品签订了《深圳市金畅享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波罗商贸公司的经销权范围为山东省内,但不是独占和排他的,金畅享公司可根据波罗商贸公司的销售情况自行决定授权其他的销售商在该销售区域内销售金畅享公司的产品;同时约定订货时间在3个月内的可全额调换、6个月内的按原进货价9折调换、12个月内的按原进货价7折调换;合同的有效期均为一年,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波罗商贸公司陆续从金畅享公司进货,其中2012年9月份���货额为372070元,当月累计付款20万元;2012年10月份进货额为548992元,当月累计付款25万元;2012年11月份进货额为44140元,当月累计付款50240元;2012年12月份进货额为42000元,退货额为32800元,当月累计付款9200元,此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经统计上述数据,截至2012年12月份底,波罗商贸公司共计欠金畅享公司货款464962元。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波罗商贸公司于2013年5月将库存货物退还给金畅享公司,经金畅享公司清点并按原进货价9折计算,波罗商贸公司所退货物价值为414145.8元,因货物缺损等原因导致不能二次销售,波罗商贸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544.4元。故截至目前,波罗商贸公司尚欠金畅享公司货款52360.6元(464962-414145.8+1544.4=52360.6)。还查明,2013年3月20日,金畅享公司与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畅享公司与波罗商贸公司签订的《深圳市金畅享科技有限公司授信合同》及《深圳市金畅享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波罗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在授信期间届满前结清年度授信额度款项,已构成合同违约。在扣除波罗商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退还的货物价值后,金畅享公司有权要求波罗商贸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2360.6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另外,金畅享公司要求波罗商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波罗商贸公司提出的有关仲裁条款的书面异议,因约定的甲方即金畅享公司所在地深圳有两家仲裁机构,在双方无法协商选择一致的情况下,约定的仲裁条款应视为无效,波罗商贸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波罗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畅享公司货款52360.6元。二、波罗商贸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52360.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同上述所欠货款一并给付金畅享公司。三、波罗商贸公司承担金畅享公司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同上述一、二项一并给付金畅享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4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11144元,由波罗商贸公司负担。上诉人波罗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致使我公司不能行使答辩权。我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畅享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在首次开庭前,我公司递交了异议书就合同中关于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作了说明,但原审法院不予答复,在未确定管辖权的情况下迳行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审法院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诉讼权益,属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要求我承担委托律师产生的代理费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由我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金畅享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金畅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畅享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因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未能选定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而无效,所以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二、上诉人金畅享公司应当承担我公司委托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因为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我公司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诉讼方式催收授信款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上诉人波罗商贸公司承担。在本案纠纷产生后,我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该案,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上诉人波罗商贸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波罗商贸公司系在答辩期过后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波罗商贸公司虽然在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其系在答辩期过后而提出的,已经超出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并做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金畅享公司与波罗商贸公司之间的授信合同约定了波罗商贸公司同意支付因逾期偿还授信款项金畅享公司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诉讼方式催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金畅享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虽然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远远低于金畅享公司起诉的数额,但此系金畅享公司与波罗商贸公司在诉讼中协商以货抵款所致,并不能免除或降低波罗商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责任,而且该律师代理费已经发生且符合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故波罗商贸公司主张金畅享公司要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波罗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4元��由上诉人济南波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