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阳高县。2011年因吸毒被大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辩护人万振彪、李彦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晴、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万振彪、李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三菱牌小型轿车沿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悦商务会馆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武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让车主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离现场。武某某被撞后由急救车送往同煤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武某某的损伤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应激性溃疡、腰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6日,武某某因颅内动脉瘤再次破裂出血导致的继发脑干损伤而死亡。2013年9月10日,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在同煤总医院对武某某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经尸表检验后,法医对武某某尸表受伤特征未能确认武某某死亡原因,需要对武某某进行尸体解剖来确定死亡原因。2013年9月18日,武某某亲属书面提出申请,不愿对武某某尸体进行解剖,愿自行承担因尸体未解剖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2014年4月29日,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经公安机关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员分析说明,武某某死后未行法医尸检,不能确定是先天因素形成颅内动脉瘤,还是后天因素形成的颅内动脉瘤。鉴定意见为车祸致伤头部外伤与颅内动脉瘤破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考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为75%。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害人武某某的亲属与肇事车主以二十万元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被告人赵某赔偿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居民死亡证明书,大同煤矿集团公司总医院死亡记录,辨认笔录,人民调解书、谅解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工作记录,调查笔录,证明、凭条,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本院经调查核实,被告人赵某的居住地山西省阳高县村委会证明,赵某在该村表现不错,遵纪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前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因素,故可酌情减轻被告人赵某的罪责。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当晚将肇事车开到事故科,第二天再次来到事故科,有主动归案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确实在事故发生当晚将肇事车开到了事故科,但第二天赵某借故离开事故科后,经办案人员多次传唤,赵某一直未予接受调查,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毕竟赵某于事发当晚及时地将肇事车送到了事故科,有利于办案单位能够正确地处理其它相关事宜,其主观恶性有别于其他肇事逃逸案件,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赵某积极探视被害人,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积极参与赔偿,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亦及时地得到了赔偿,减轻了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少清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人民陪审员 岳丽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