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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商辖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商辖初字第0006号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邢健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军。委托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23号。负责人:于正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军。本院于2013年4月4日受理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运输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盐城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季加石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5月21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盐阜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16时20分许,邱明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阜宁县阜城镇施庄社区鑫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时,与沿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亚超驾驶的苏J×××××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邱明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邱明根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邱明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亚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我公司已向事故受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并及时向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报案理赔,但协商理赔未果。原告盐阜运输公司已为苏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向原告盐阜运输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赔款合计3012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8万元,车损险范围内赔偿1200元。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标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的主体为原告盐阜运输公司,责任随主体,原告盐阜运输公司的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辖内,故本案仅能由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审理。原告盐阜运输公司辩称,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是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比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中多了一个“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5条,对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出了更详细的解释,如果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输工具运输目的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营运大客车属运输工具,应当适用运输目的地或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时事故车辆出发地是无锡,目的地是阜宁,事故发生在阜宁,因此,我方有权选择在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仅是对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作出的解释,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保险标的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综上,阜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20分左右,邱明根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阜宁县阜城镇施庄社区鑫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时,与沿香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亚超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邱明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邱明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5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邱明根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亚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盐阜运输公司已向事故受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原告盐阜运输公司已为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2万元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23日,张亚超驾驶原告盐阜运输公司所有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邱明根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邱明根死亡,原告盐阜运输公司已向事故受害人邱明根亲属作出了赔偿,原告盐阜运输公司以为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由,要求被告天安保险盐城公司赔偿,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物为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张亚超驾驶该车辆在阜宁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加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