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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6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永光、袁永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永光,袁永华,李文康,徐州汉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6406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聪,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袁永光,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袁永华,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李文康,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徐州汉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华山镇华山街。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袁永光、袁永华、李文康、徐州汉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光、袁永华、李文康、汉通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永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以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袁永华、李文康、汉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永光于2014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30万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年利率13.8%,2015年5月10日到期。2014年5月29日将贷款打入被告账号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袁永华、李文康、汉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永光、袁永华、李文康、汉通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 袁永光 担保人 袁永华、李文康、徐州汉通担保有限公司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30万元 借款交付日 2014年5月29日 借款到期日 2015年5月1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8%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已偿还本息 2014年8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 借款用途 进种子、化肥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袁永光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袁永华、李文康、汉通担保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袁永光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袁永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袁永光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8%加收3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已于2014年8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永华、李文康、汉通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袁永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袁永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袁永华、李文康、汉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永光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袁永光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袁永华、李文康、汉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永光、袁永华、李文康、汉通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永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袁永华、李文康、汉通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永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永光、袁永华、李文康、汉通担保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