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汤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无牌照已报废的东风牌中型货车在汤原县永发乡河发村汤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一烘干塔东30米处时,与被害人刘××(男、50岁)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黑DH1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及乘车人被害人刘××(男、56岁)受伤,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负此起案件全部责任,刘××、刘××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肺脾破裂大出血死亡。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刘××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于2014年1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王××、宋××、于××、吴×、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刘××陈述、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