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闫素娥与熊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素娥,熊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闫素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莲。被告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泽路,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财富城6幢1-401室。诉讼代表人陆福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玮、董玲玲,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素娥与被告熊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素娥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素娥诉称,2012年7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熊林驾驶浙a×××××号车从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41号人行道上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4104.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熊林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及住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就治过程。3、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误工、营养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损失。6、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熊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林垫付了医药费51301.67元,其中门诊费用1171.97元,住院费用50129.7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熊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林垫付了51301.67元及原告治疗情况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为10955.98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68.48元;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期限,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确认误工期限为210天,其余期限均为90天,但误工、护理应按94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三性均无异议,但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熊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熊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8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熊林驾驶浙a×××××号车从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41号人行道上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3日0时至2012年9月22日23时59分止。其中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林垫付原告医药费51301.67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700元;误工费为210天*40087元/365元=23063.75元;护理费90天*40087元/365天=9884.46元;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52104.19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948.21元(10000元+23063.75元+9884.46元+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155.98元(955.98元+4500元+2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熊林已垫付的51301.67元,由被告熊林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非医保外用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闫素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3948.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闫素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155.98元。三、驳回原告闫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闫素娥负担27元,被告熊林负担55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