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刑执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619号唐成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619号罪犯唐成波,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县,侗族,高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成波犯销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已缴纳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唐成波投劳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唐成波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成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成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马 斌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