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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查卫飞与陈耀东、张迎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卫飞,陈耀东,张迎飞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查卫飞。委托代理人黄鹤彪。被告陈耀东。委托代理人施永嘉,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迎飞。委托代理人沈汉江。原告查卫飞诉被告陈耀东、张迎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查卫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鹤彪、被告陈耀东的委托代理人施永嘉、被告张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卫飞诉称,2009年3月,经被告张迎飞介绍,原告为被告陈耀东建造宅基地房屋以及车库、围墙等。同年4月,系争工程完工,工程款由被告张迎飞代原告与被告陈耀东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张迎飞代原告收取,具体数额为人民币69,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张迎飞告诉原告,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要等被告陈耀东的一处厂房的动迁款到账后方能给付。2013年11月,原告在被告张迎飞处获悉,被告陈耀东已拿到厂房动迁款,遂询问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何时可以给付,被告张迎飞称被告陈耀东没有将工程款给他,让原告直接去向被告陈耀东索要。后原告多次到被告陈耀东家索要工程款,均被告知工程款已经付给被告张迎飞,但是被告张迎飞予以否认。在一次要款中被告陈耀东报警,原告和被告陈耀东、被告张迎飞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原告认为其为被告陈耀东建房,理应得到工程款,但是被告陈耀东和被告张迎飞相互推诿造成原告至今未拿到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700元,并承担代理费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迎飞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至4月间经被告张迎飞介绍给被告陈耀东建造宅基地房屋,工程款为69,700元,待被告陈耀东老厂房动迁款到账后给付,陈耀东已于2013年11月拿到动迁款,但至今原告未拿到工程款;2.被告陈耀东的父亲陈飞郎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张迎飞介绍为被告陈耀东建造三间宅基地房屋,工程款为69,700元;3.结算单一份,证明结算由二被告进行;4.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代理费是2,600元;5.陈家镇派出所询问笔录摘抄一份,证明被告陈耀东的宅基地房屋是由原告建造的,目前为止原告还没有拿到工程款。被告陈耀东辩称,本被告是经案外人施国胜介绍委托被告张迎飞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建造宅基地房屋(系争工程)和修建厂房,原告只是被告张迎飞分包包工头中的一个,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本被告已经向被告张迎飞付清了所有工程的全部款项(其中包括系争工程的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耀东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案外人施国胜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陈耀东的厂房和宅基地房屋是经案外人施国胜介绍给被告张迎飞总承包的,形式是包工包料,否认了被告陈耀东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陈耀东家”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陈耀东已经与被告张迎飞结清所有款项,被告张迎飞称从来没有收到过钱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张迎飞均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内容均不能证明被告陈耀东所要证明系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张迎飞及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被告张迎飞辩称,本被告确实与被告陈耀东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是承包的是另外一个工程,不是系争工程。系争工程是经本被告介绍的,被告陈耀东是说把工程款先付给本被告,付款的时候打电话通知原告,但是本被告没有拿到过该笔工程款的一分钱,原告去找被告陈耀东索要工程款都由本被告陪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被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是事实。被告张迎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经被告张迎飞介绍,原告为被告陈耀东建造宅基地房屋以及车库、围墙等。同年4月,系争工程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69,7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原告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陈耀东为建设方以及工程款数额等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在被告陈耀东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张迎飞以及原告和被告张迎飞均认为被告张迎飞仅为介绍人的情况下,原告向作为建设方的被告陈耀东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亦没有损害其权益,但原告向作为介绍人的被告张迎飞索要工程款无据可依。系争工程采用口头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在施工完毕后采用电话或者委托介绍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情形完全可能。原告漠视自己劳动成果,在四年多时间内不向被告陈耀东主张工程款的概率极小,结合双方曾因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导致被告陈耀东报警的情形,被告陈耀东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卫飞工程款人民币69,700元;二、原告查卫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陈耀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1.5元由被告陈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家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