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包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勇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勇,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包勇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3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选刚、初红漫,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宾、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勇及辩护人马选刚、初红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包勇在担任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控制部(材设部)材料采购专员期间,利用负责该公司苗木采购、苗木验收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苗木供应商谋取利益,在涪陵、重庆江北等地先后多次收受苗木供应商何某甲、卢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4万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包勇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包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中收受何某甲的钱中有1万元、收受卢某某的钱中有0.6万元是因他孩子“满百天”时,何某甲、卢某某送给他的,属人情往来,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他收受苗木商的钱是事实,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是按公司规定程序采购的苗木。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系立功。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系2013年7月22日,而不是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包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包勇收受何某甲、卢某某的钱中有1.6万元是因被告人包勇孩子“满百天”时,何某甲、卢某某送给他的礼金,属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金额;2.到案后被告人包勇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3.被告人包勇在抓获的当天先接到行贿人何某甲的儿子电话,告知同事戴某某当天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中午一点左右接到公司前台电话通知有领导找包勇,此时包勇明知是公安机关人员前来抓他,并没有选择逃跑,而是告诉前台同事他在办公室,其行为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4.被告人包勇只有苗木供应商的推荐权而没有决定权,其权力运作空间小,未给公司造成实质损害,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包勇到案后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系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包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包勇在担任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控制部(材设部)材料采购专员期间,利用负责该公司苗木采购、苗木验收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苗木供应商谋取利益,在涪陵、重庆江北等地先后多次收受苗木供应商何某甲、卢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4万元。其中:1.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包勇在涪陵区建涪宾馆、重庆江北大石坝自己家中等地,先后5次收受何某甲的贿赂款人民币17万元。2.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包勇在重庆石马河高速路口、涪陵区滨江路等地,先后3次收受卢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3.6万元。3.2011至2012年,被告人包勇在重庆市江北大石坝自己住家附近公路边、观音桥家乐福附近公路边,先后2次收受吴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4.2012年底,被告人包勇在重庆市观音桥家乐福附近公路边收受罗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5.2011年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包勇在重庆市观音桥家乐福附近公路等地,先后2次收受王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报案书和委托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告人包勇所在单位的监察部门向公安机关举报、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包勇的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7月23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包勇在其办公室抓获。同时证实被告人包勇的同事戴某某也是2013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4.办案说明(2014年4月18日)证实:被告人包勇除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收受何某甲贿赂款的事实,还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收受其他人贿赂款的事实。5.办案说明、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包勇到案后检举4人的犯罪线索,其中有3人经公安机关查证系检举不属实,有1人的犯罪事实不是因被告人包勇检举而被侦破,而是因为公安机关根据其他人的交待得以侦破。6.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包勇到案后自书对其受贿认识。7.社区居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包勇在该社区的表现情况及家庭情况。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实:金科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9.金科集团苗木采购管理办法证实:金科苗木采购管理办法、流程规定,成本控制部(材设部)主要职能及包勇的工作职务及职责。10.履职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商业机密保密协议书、廉政建设承诺书、包勇情况补充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包勇系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期限、工作地点、具体工作职责内容、工资待遇及负责苗木采购工作的情况。11.重庆缘维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实:何某甲与李某某、唐某某合伙注册成立重庆缘维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系私人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重庆市巴南区曾勇园艺场系卢某某个人经营。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重庆市九龙坡区千森园艺场系吴某某个人经营。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重庆市沙坪坝区子利花木园艺场系王某某个人经营。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泸州市双嘉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16.授权委托书证实:何某甲受重庆缘维花木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以公司名义参加工程招标活动。17.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1月21日,何某甲用银行卡为622845047000880xxxx向户名为谢某的银行卡955998047115293xxxx汇款8万元。18.苗木供应合同、成本合同付款申请表、付款凭证、收据发票等相关书证证实:重庆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缘维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重庆市巴南区曾勇园艺场、重庆市九龙坡区千森园艺场之间苗木供应的业务往来。19.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州市双嘉园艺有限公司苗木供应合同汇总表、苗木供应合同、合同审批表证实: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1日,长寿阳光小镇示范区法国梧桐等苗木供应合同,证明泸州市双嘉园艺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20.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子利花木园艺场苗木供应合同汇总表、苗木供应合同、银行付款回执证实: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沙坪坝区子利园艺场的业务往来。二、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包勇的工作范围是寻找苗木资源、负责苗木采购与核价、负责苗木付款的编制与提交、负责新增对供应商的筛选、考察与初步确定、及对确定供应商日常管理及协调、配合工程部对供苗木质量及数量的验收,并对不符合规定的苗木有退回或不退回决定权、及时了解苗木市场走向及新苗木品种信息、制定工作计划、及时回馈工作完成情况、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何某甲被公安抓后的几天,他在涪陵区公安局坝子,看到戴某某被公安干警押出警车,他拿出手机给包勇打电话告知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他、李某某、唐某某三人一起在重庆注册了重庆缘维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他销售给金科的苗木,是独立核算的。包勇是负责金科集团有限公司涪陵、长寿片区的苗木采购。在2011年他就开始给金科的苗木采购员包勇行贿。通过给包勇行贿达到他们多到他的园艺场来采购苗木的目的,以及苗木质量上得到包勇的照顾。他跟包勇只有生意方面的关系,没有其他特别的关系,平时来往都不多,只是在包勇需要采购苗木时才给他打电话让他准备苗木。他先后给包勇送过五次钱,其中:第一次,2011年5、6月份的一个下午,他在涪陵的建涪宾馆,送给包勇现金2万元;第二次,2011年10月左右的下午,金科给他结了一笔帐,他在江北大石坝包勇家里送给包勇4万元;第三次,2012年1月下旬,金科财务部给他结了一笔苗木款,他为了感谢包勇就送给包勇8万元,他按包勇短信发给他的一个农行账户名为谢某的银行账户,他到银行把8万元汇到谢某的账户上去了;第四次,2012年5月左右,包勇的小孩满月他没有参加得到。事后在涪陵饭店附近送给包勇一万元;第五次,2012年8月期间的一天,他在大石坝包勇家的楼下,送给包勇2万元。4.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他们与何某甲共同注册成立重庆缘维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李某某系该合作社法人,但三人在经营生意时仅代表个人,销售苗木是独立核算,以合作社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他知道何某甲在跟金科集团有限公司做苗木生意。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2006年注册了重庆市巴南区曾勇园艺场,在2011年她就开始给金科的苗木采购员包勇等人行贿。给他们行贿目的就是让他多在她的园艺场采购花卉和苗木,采购后在花卉和苗木质量验收上给她关照,每次送钱都是她决定的,给包勇行贿3次,金额3万6千元。第一次是2011年要过春节的时候,她为了感谢包勇对她的照顾,从银行取了1万元在石马河高速路口把装得有钱的信封递给包勇;第二次是2012年的一天,包勇给她打电话叫她到涪陵来吃他小孩的满月酒,她准备了一个信封,里面装了6千元给了包勇。包勇小孩“满百天”在涪陵办酒,其他朋友办酒一般她都是送300元、500元。她给包勇送6000元,是因为包勇负责苗木采购的,主要是为讨好包勇,让他多在她的苗木场采购苗木;第三次是2012年过年期间的一天,在大竹林花市前面公路边,她送了2万元给包勇。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卢某某的丈夫,卢某某给金科的工作人员送钱没给他商量过,都是她说了算。第一次,2011年要过春节的一天,他车子开到石马河高速路口时,她叫他停车等人。卢某某从车窗递了一个信封给包勇,他知道里面装的是钱,但不知道多少;第二次,2012年的一天,包勇小孩满月,在涪陵滨江路一个酒楼办的,他到后卢某某给了包勇一个信封,不知道信封里有多少钱;第三次,2012年要过年的期间,卢某某叫他开车和她一起到重庆大竹林花市去,好像也是去给一个什么人拜年。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07年4月在重庆注册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千森园艺场,经营的范围是苗木和花卉,这个园艺场属于个体经营户,他是园艺场的主要负责人。他通过给包勇行贿达到让包勇多到他的园艺场来采购苗木的目的,在竞争上有一定的优势,另外就是给金科送苗木,在质量上得到包勇的照顾,不要验收得太严格。他给包勇送过2次钱。第一次是2011年要过春节了,在重庆大石坝包勇家楼下公路边把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递给了包勇;第二次是2012年过春节期间,他在家里给包勇准备了一个红包,里面装了1万元,在观音桥家乐福下面的公路边包勇上车坐到他副驾驶座位上,他将装了1万元红包递给了包勇。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秋冬的一天,她在泸州接到包勇打来的电话,包勇说:“你们拉来的树有3棵根部泥球都散了,让驾驶员把树拉回去。”她就给包勇说:“麻烦你给那3棵收了,过后罗姐会感谢你的。”他就同意把这三棵树收下了,后来她为感谢包勇,向包勇行贿1万元。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给包勇行贿是因为包勇是负责涪陵和长寿片区的苗木采购的负责人,为了包勇能在他的苗木场多采购苗木,并能早点收到货款。第一次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他的车上,包勇就坐在车的副驾驶座位上,他送给包勇8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要过春节期间,在重庆观音桥家乐福附近就又给包勇打电话,包勇上他的车就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他就从车上拿出事先用报纸包好的1万元送给了包勇。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包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他于2005年在重庆金科中华坊物管公司当保安,2007年由戴某某、喻某某、杨某某带他在金科做苗木采购,2011年开始他才单独在金科涪陵做材料采购,主要负责材料和苗木采购,他只负责涪陵区和长寿区的苗木采购和材料核价,还有一部分的零星材料采购也是他在负责。他负责苗木采购期间,给他们供货的供货商有重庆缘维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何某甲,重庆市九龙坡区千森园艺场的吴某某,巴南区曾勇园艺场的卢某某,重庆市沙坪坝区子利园艺场的王某某,泸州双嘉园艺场的罗某某等人。他在得到卢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何某甲几家供应商的好处后,给予了他们竞争上的优势。他们都没有参与招投标,苗木采购在30万元以上的,他都把价格拆分了的,在采购上给予他们一定优势,尽量在这几家采购;(2)他在2011年至2012年先后5次收受重庆缘维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何某甲的贿赂款17万元,其中:①2011年5、6月在涪陵区建涪宾馆收受何某甲2万元;②2011年10月在重庆江北大石坝住家里收受何某甲4万元;③他将妻子谢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告知何某甲,让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收受何某甲贿赂款人8万元;④2012年5月在涪陵区涪陵饭店附近收受何某甲1万元;⑤2012年8月在重庆江北住家楼下收受何某甲2万元;(3)2011年春节前,他在重庆市石马河高速路口,收受卢某某的贿赂款1万元;2012年一天,他小孩“满百天”,他在涪陵滨江路一个馆子办酒,卢某某给了他一个装有6000元的信封。2012年春节期间,在重庆市大竹林花市公路边,他收受卢某某贿赂款2万元;(4)在2011年要过春节时他在重庆江北的住家楼下收受吴某某贿赂款1万元;2012年要过春节时在重庆观音桥家乐福附近公路边收受吴某某的贿赂款1万元;(5)2012年年底春节前,他在重庆市观音桥家乐福附近公路边,收受罗某某的贿赂款1万元;(6)2011年下半年一天,在王某某的车上,收受王某某贿赂款8千元;2012年春节期间,在重庆市观音桥家乐福附近公路边,收受王某某贿赂款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勇在担任重庆市金科实业集团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控制部(材设部)材料采购专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共计25.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勇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包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包勇辩解,他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系2013年7月22日,且是与同事戴某某同天抓获,而不是公诉机关认定的到案时间2013年7月23日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3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包勇抓获。戴某某的抓获经过显示2013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包勇辩解,到案后他有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系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包勇到案后检举4人的犯罪线索,其中有3人经公安机关查证系检举不属实,有1人的犯罪事实不是因被告人包勇检举而被侦破,而是公安机关根据他人的交待得以侦破。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包勇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包勇收受何某甲、卢某某的钱中有1.6万元是因被告人包勇的孩子在2012年“满百天”时,何某甲送的1万元、卢某某送的0.6万元。分别系二人送给他的礼金,该款系“人情馈赠”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计入其受贿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人情馈赠”的认定要考虑馈赠财物的背景、馈赠财物的价值是否合理、馈赠的时机、方式等综合评判,从被告人包勇的供述、证人何某甲、卢某某的证言、苗木供应合同、成本合同付款申请表、付款凭证、收据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包勇所在单位与何某甲所在的合作社、卢某某经营的园艺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被告人包勇在收受该1.6万元前后其单位均与他们有业务往来且无其他特别关系,何某甲、卢某某送该项钱财的目的明确,且财物数额大,不符合正常人际往来常情,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包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勇在抓获的当天先接到行贿人何某甲儿子的电话,告知包勇当天看到其同事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下午接到公司前台同事的电话通知有领导找包勇,此时包勇明知是公安机关人员前来抓他,并没有选择逃跑,而是告诉前台同事他在办公室,其行为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勇在抓获的当天接到行贿人何某甲的儿子电话,告知其同事戴某某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信息后,并没有采取任何主动方式向司法机关投案。在抓获当天下午,公安机关民警在其公司的前台找包勇时,公司前台工作人员在电话中明确告知包勇有领导找他,但未明确表明是公安民警在找他,随即包勇在其办公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公司前台工作人员处查询得知被告人包勇在其办公室并将其抓获,系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包勇的一种方式,被告人包勇归案方式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成立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包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勇到后案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系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包勇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5.4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蔡永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