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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明华诉孔令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孔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3月26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承建韦某镇韦某小学商铺楼建设工程,2012年8月,被告与其口头约定有其负责瓦工工程,工程完成后,经过核算总工程款为7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用来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均以现在没有钱为由拒绝,为此,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0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被告孔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了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某承建韦某镇韦某小学商铺楼建设工程,2012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该工程瓦工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上述工程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李某某现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完成劳务工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工资7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李 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玲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