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砀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砀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捕前住址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振兴市场。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公诉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付某多次帮助王某(另案处理)在砀山县城宾馆或足浴店附近贩卖毒品。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定罪处刑。被告人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辩解称自己仅帮助王某贩卖过两次毒品,交易克数不清楚,钱不是她收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前后,在王某的安排下,被告人付某先后3次在砀山县城西南内环路“足来足往”足疗城附近,分别以500元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许某。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在王某的安排下,在“足来足往”足疗城东边厕所旁,付某将0.5克冰毒卖与黄某。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傍晚,在砀山县城北关“尚一特”宾馆一巷口转弯处,被告人付某根据王某的安排,将0.3克冰毒卖与卢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笔录,证实黄某、卢某甲、许某分别在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付某是为其送冰毒的人。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付某于2013年11月23日在砀山县城一银行营业网点被办案民警抓获。3、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某认识五六年了。2012年11月份,根据王某的安排,他开始直接和付某联系购买冰毒,有3次是直接和付某联系的,每次都是买1克冰毒,价格都是500元,交易地点在“足来足往”足疗城附近。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给王某联系想买300元钱的冰毒,王某让他到“足来足往”足疗城东边的厕所旁拿货,这次是一个叫“付莎某”的女的交给他的0.5克冰毒,他给“付莎某”300元钱。6、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他联系王某想买点冰毒玩,他给王某汇了200元钱,王某让他到“尚一特”宾馆北边一巷口转弯处取货。他到地点后看见“付莎某”在那里,“付莎某”给他一白色小塑料袋,里面装有约0.3克冰毒。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付某在砀山县“足来足往”足疗城后面租房子住的,他让付某帮他送过10次左右毒品。他不给付某钱,免费给她提供冰毒吸食。8、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她是2012年夏天开始吸食毒品的,她是通过一个叫汪某某的女的认识的王某,此后吸食的毒品就从王某那里拿的。她帮王某贩卖过两次毒品(冰毒),具体交易克数不清楚,卖毒品的钱不是她收取的。对被告人付某当庭提出仅帮助王某贩卖冰毒两次,交易克数不清楚,她未收取卖毒品的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付某帮助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王某的供述、证人许某、黄某、卢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认定被告人付沙莎帮助他人多次贩卖毒品,且有代收毒资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辩解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帮助他人进行贩卖,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与王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有自愿认罪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