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80号被告人罗晓明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晓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晓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晓明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晓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通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晓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13年6月,被告人罗晓明以“罗文凯”的身份与被害人叶某某交往并取得叶的信任,期间得知叶某某的表妹想就读广西艺术学院,但高考成绩不理想。之后,罗晓明遂称与广西区教育厅领导相熟,可以为叶某某的表妹办理广西艺术学院入学。同年7月2日,罗晓明以需要活动经费为名,在南宁市金洲路佰迪乐KTV门口骗取叶某某25000元,后将该笔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2013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晓明抓获。罗晓明于2010年12月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250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晓明庭审中的辩解,经查实,无证据证实罗晓明如何操办录取事宜,亦无证据证实退赃95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罗晓明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罗晓明上诉称:1、其与被害人叶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只是想帮忙,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其诈骗有误;2、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且归还了一部分款项,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晓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罗晓明上诉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经查,其以帮办入学为名骗取被害人的钱款作为个人开支消费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的银行取款记录证实,且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相印证,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当明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罗晓明还主张,案发前还款9500元,此事实并无证据证实。但,此行为纵然属实,亦只能作为其退赃的表现,不能改变本案的定罪量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累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着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原审法院的量刑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景光代理审判员  丘 毅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