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2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静与XX,刘正富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刘正富,彭学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334号原告王静,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巴南区鑫城建材租赁站,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朝霞,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巴南区鑫城建材租赁站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黄兴鑫,男,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巴南区鑫城建材租赁站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正富,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彭学明,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王静与被告XX、刘正富、彭学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原告王静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霞、黄兴鑫,被告刘正富、彭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被告XX、刘正富、彭学明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老大桥到车渡码头滨江路段的外墙装饰工程。被告XX在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多次在原告王静处租赁钢管、扣件,截止2011年9月27日,共产生租金89976.5元,至今尚有51100元未支付。原告王静遂诉请判决被告刘正富、彭学明连带支会租金51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刘正富辩称,三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于2011年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自重庆国夏有限公司合伙承包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老大桥到车渡码头滨江路段的外墙装饰工程。其中,被告刘正富负责现场施工及技术工作,被告XX、彭学明共同负责管理财务、材料及设备采购。原告王静所述租赁关系及欠租金51100元属实。重庆国夏有限公司已经向三被告付清工程款,由被告XX、彭学明保管,因三被告未就合伙财务达成一致,至今未进行合伙清算。故,原告王静诉称租金应由被告XX、彭学明支付。被告彭学明辩称,被告彭学明与刘正富系朋友关系,与XX系亲戚关系,三人于2011年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自重庆国夏有限公司合伙承包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老大桥到车渡码头滨江路段的外墙装饰工程。其中,被告彭学明负责管理财务及对外协调,被告XX负责租用施工设备,被告XX、刘正富共同采购材料。原告王静所述租赁关系,原告王静诉称的租金51100元,被告彭学明已经支付了3000元,现在只欠48100元。因三被告已经进行了合伙清算,合伙收益不足清偿债务,不同意一个人清偿原告王静诉称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学明与刘正富系朋友关系,与XX系亲戚关系。三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向重庆国夏有限公司合伙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老大桥到车渡码头滨江路段的外墙装饰工程。原告王静系个体工商户,为巴南区鑫城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在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三被告合伙多次在巴南区鑫城建材租赁站处租赁钢管、扣件,截止2011年9月27日,共有51100元未支付,之后,被告彭学明已经支付3000元,现尚有48100元未支付。原告王静遂诉请判决被告刘正富、彭学明连带支付租金51100元,并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审理中,被告刘正富、彭学明均确认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王静确认被告彭学明已经支付3000元租金。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王静经营的己有巴南区鑫城建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之间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承接外墙装饰工程,合伙期间,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合伙经营,对于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正富以合伙人之间未就合伙债权债务达成一致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彭兴明以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为由拒不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原告王静已经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故,对原告王静要求被告刘正富、彭学明连带支付租金51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彭兴明已经支付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8100元;对于原告王静要求被告刘正富、彭学明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支付租金511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富、彭兴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静租金48100元;二、被告刘正富、彭兴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连带支付48100元租金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王静负担27元,被告刘正富负担314元,被告彭兴明负担314元(此款己由原告王静垫付,被告刘正富、彭兴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