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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刘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票面金额2.5-2.8%的价格,从包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17份,票面金额为471.37万元。收到上述发票后,被告人杨某将其加价出售给镇江市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李某某,获利人民币3.7万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向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杨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予以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出非法所得3.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具发票电子文档复印件、发票存根联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发票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