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执异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陶荣娣、沈云淑等与无锡市健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荣娣,沈云淑,蒋步清,无锡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无锡市健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执异字第0016号异议人陶荣娣。异议人沈云淑。异议人蒋步清。委托代理人吴树岩(受陶荣娣、沈云淑、蒋步清的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无锡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石塘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富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国忠,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健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黄巷镇龙塘岸村老朱巷128号。法定代表人陶荣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龙兴,无锡市北塘区惠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康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健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健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陶荣娣、沈云淑、蒋步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分别于2014年5月9日、5月22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陶荣娣、沈云淑、蒋步清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岩、申请执行人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国忠均两次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龙兴于2014年5月9日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陶荣娣、沈云淑、蒋步清异议称,要求撤销(2013)惠执字第2279号、第227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主要理由:2001年12月21日从健云公司账户上提现的50万元系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申请执行人康利公司辩称,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抽逃出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执行人健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异议人陶荣娣、沈云淑、蒋步清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听证中提供了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金解款单共十五份,金额为518388元,另提供2002年的账册及两本会计凭证,证明健云公司开办后进行大量的现金用途,健云公司提现50万元后是用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支出。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康利公司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提现的50万元的关联性不明确,另异议人提供的账册是活页式的,而非订本式的,现金支票的存根上用途记载的是备用金,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执行人健云公司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康利公司听证中提供了健云公司于2001年12月21日至2002年1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健云公司在2001年12月21日提现50万元后,在没有支出的情况下又在12月26日提现3万元、12月30日提现6000元。经质证,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取现金是企业正常的资金使用。被执行人健云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执行人健云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康利公司与健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惠洛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健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康利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30万元计,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健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康利公司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25万元计,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康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0元,由健云公司负担。(该款己由康利公司预交,健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康利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健云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康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健云公司的工商资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划转资本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现金支票等,查明健云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沈云淑、蒋步清、陶荣娣,法定代表人为沈云淑,其中沈云淑出资30万元,蒋步清、陶荣娣各出资10万元。2001年12月13日,上述三人将出资款以现金缴存无锡市商业银行鑫联支行88×××11账号。同年12月20日,健云公司将50万元汇入其基本账户。同年12月21日,沈云淑以现金支票将50万元提现。2014年3月14日,康利公司以沈云淑、蒋步清、陶荣娣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本息范围内对健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惠执字第27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沈云淑、蒋步清、陶荣娣为被执行人;沈云淑在抽逃的3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蒋步清在抽逃的1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陶荣娣在抽逃的1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健云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申请执行人康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沈云淑对蒋步清、陶荣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3月21日作出(2013)惠执字第227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沈云淑名下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北塘区莲蓉园8号1603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执行异议审查中,本院于5月13日至无锡市档案局中国农业银行资料库查阅了票号为07952926的现金支票原件,出票日期为2001年12月21日,出票人为健云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石塘湾办事处,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验资。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资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划转资本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现金支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保障,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异议人陶荣娣、沈云淑、蒋步清作为健云公司的股东于2001年12月13日分别以现金缴纳出资款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健云公司于12月20日将50万元从验资账户转入其基本账户,次日,健云公司即以现金支票将50万元提现,用途为“验资”,而此时验资已完成,这已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一般客观特征,沈云淑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协助陶荣娣、蒋步清抽逃出资。异议人提供证据用来证明提现50万元的用途为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账册提出了异议,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提现50万元的关联性。综上,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异议人沈云淑、蒋步清、陶荣娣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健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沈云淑对蒋步清、陶荣娣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陶荣娣、沈云淑、蒋步清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荣娣、沈云淑、蒋步清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边剑扬审 判 员 邹 蓉代理审判员 周晓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