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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文才与张玉修、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李文才,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张玉修,农民。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75号。原告李文才与被告张玉修、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文才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显秀、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修、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张玉修驾驶的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国道204线141KM+50M处,因被告张玉修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8036.25元(2678元/月×3个月)、护理费4181.10元(139.37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2316.10元。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张玉修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玉修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1KM+50M处,因雨天路滑,被告张玉修驾车操作不当驶入路东沟内,致原告等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玉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已由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赔付。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0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张玉修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玉修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1KM+50M处,因雨天路滑,被告张玉修驾车操作不当驶入路东沟内,致原告等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玉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已由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赔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张玉修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玉修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居住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玉修驾驶鲁F×××××号车辆载原告等在国道204线141KM+50M处因被告张玉修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原告等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玉修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玉修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玉修系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车辆所有人,又是该肇事车辆的社会危险控制者和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玉修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36.25元(2678元/月×3个月)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其误工费应为8034.30元(89.27元/天×90天)。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81.10元(139.37元/天×30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331.98元(102.46元/天×13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过高,原告住院13天,应为260元(20元/天×13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共计9726.28元,应由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修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才经济损失9726.28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才对被告张玉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速递费120元,共计228元,由原告李文才负担48元,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萍 百度搜索“”